設定留置權是怎樣的

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權,是我國在經濟生活中較爲普遍的一種擔保形式,有維護公平交易,促進社會和諧,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的功能。那麼,留置權可以設定嗎?法律是怎樣規定的呢?接下來,本站小編爲您整理了設定留置權的相關資料。

設定留置權是怎樣的

一、留置權的設定

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無需當事人的約定,但必須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方可成立。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留置權應具備的成立要件主要有:

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法定的可以產生留置權的合同關係。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

第二、債權人基於合同規定而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第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履行義務。

二、設定留置權要件

l、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要行使留置權,必須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這個要件包含三層意思:第一,必須是動產。留置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債權人佔有的不動產上不能成立留置權。第二,必須債權人佔有動產。債權人的這種佔有可以是直接佔有,也可以是問接佔有。但單純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權,如佔有輔助人雖持有動產,卻並非佔有人,因此不得享有留置權。第三,必須合法佔有動產。債權人必須基於合法原因而佔有債務人動產,如基於承攬、運輸、保管合同的約定而取得動產的佔有。如果不是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不得留置,如債權人以侵權行爲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

2、債權人佔有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除了企業之間留置的以外,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處於同一法律關係中。比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費,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時留置權成立。如果保管人對寄存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債權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則該留置權不能成立。

3、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對已經合法佔有的動產,並不能當然成立留置權.留置權的成立還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全部履行爲要件。如果債權未到期,那麼債務人仍處於自覺履行的狀態中,還不能判斷債務人到期能否履行債務,這時留置權還不能成立。只有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將其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留置。

三、法律規定

物權法之前的一些法律已經對留置權作了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則專設“留置”一章,共七條,其第82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也分別規定了承攬合同、運輸合同和保管合同中債權人享有的留置權。物權法參考上述法律的相關內容,特設專章對留置權作了規定。

從小編對設定留置權的相關解答可以看出,留置權是屬於法定抵押權,在買賣合同中並不需要雙方約定,但是可以約定排除適用留置權。法律規定留置權成立的條件有三個,包括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而且要屬於同一法律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