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訴訟時效分析

債權轉讓是債權人將自己的債權部分或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爲,在債權轉讓的時候一般是不需要債務人同意的,只需要通知債務人。同時也並不是所有的債權都是可以轉讓。本站小編今天爲大家介紹債權轉讓訴訟時效分析的相關知識。

債權轉讓訴訟時效分析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7日,張某欠李某工程材料費4500元,書面約定2004年7月31日付清,逾期不還按月息2%付利息,逾期後張某未向李某清償。2005年9月11日,李某將其持有對張某的欠據轉讓給王某,並電話通知了張某,張某表示同意。隨後,張某拒不向王某履行義務。2007年9月3日,王某將張某訴諸法院,張某以超過訴訟時效爲由進行抗辯。

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爲,王某的訴訟時效應從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應判決駁回王某的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爲,王某的訴訟時效應從2005年9月11日受讓債權次日起算至2007年9月12日止,王某的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從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看,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出發點和根本目的。訴訟時效制度雖具有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實質並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進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這是權利人爲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作出的犧牲和讓渡;但應注意的是,透過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限制的方式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保護應有合理的邊界,該邊界就是應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進行利益衡量,不能濫用訴訟制度,使訴訟時效制度成爲義務人逃避債務的工具,隨意否定權利本身,違反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的誠實信用原則。訴訟時效制度又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制度,此目的在於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因此,在適用這些制度時,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於權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於義務人的理解時,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基礎上,應做有利於權利人的理解。

第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筆者認爲,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應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案李某將其持有對張某的欠據轉讓給王某,並電話通知了張某,張某表示同意。這一合同債權轉讓的通知行爲,同時包含了債權人債務催告和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在對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制度的適用問題上,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基礎上,應做有利於權利人的理解。

第三,2008年9月1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本案李某將其持有對張某的欠據轉讓給王某,並電話通知了張某,張某表示同意。完全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本案起訴時,最高法院此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但由此也能印證筆者的觀點。

知識延伸:普通訴訟時效具有哪些效力?

普通訴訟時效的效力就是指普通訴訟時效屆滿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8條的規定,這種法律後果表現在:

1.普通訴訟時效屬於消滅時效。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消滅了權利人享有的勝訴權,即權利人喪失了獲得法律強制保護的權利。

2.普通訴訟時效消滅勝訴權,而不消滅起訴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的規定,權利人在超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後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予以受理,不得以普通訴訟時效屆滿爲由不予受理。因爲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後才能查明普通訴訟時效是否屆滿。當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後查明沒有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則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權利人確有正當理由的,則依法認定普通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予以延長,以便保護權利人的權利。

3.普通訴訟時效屆滿並不消滅實體權利,這就是說,普通訴訟時效屆滿,導致權利人的勝訴權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強制保護。但是,權利人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實體權利)仍然存在,所以,義務人在普通訴訟時效屆滿之後自願向權利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然有權接受。不受普通訴訟時效限制(民法通則第138條)。而且基於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存在,義務人在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普通訴訟時效爲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援。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實體權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滅的,則履行義務的義務人可以不當得利爲由要求返還。

小編在上文中以案例的形式爲大家介紹了債權轉讓訴訟的時效問題,由於債權轉讓是變更了債權人,雖說不需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但如果債務人不知道債權人發生了轉移,則在履行上面就會發生錯誤。所以,一般情況下債權轉讓訴訟的時效是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