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合同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透過債權轉讓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那麼債權轉讓合同成立的條件有哪些呢?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了債權轉讓合同成立的條件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債權轉讓合同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一、債權轉讓合同成立的條件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透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爲。債權在全部讓與時,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爲合同關係的新債權人,原債權人脫離合同關係;在部分讓與時,受讓人作爲第三人將參加到原合同關係之中,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此時,合同權利人一方已由一人變成數人,合同之債成爲多數人之債。

債權轉讓合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纔能有效:

(一)、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

(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

(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

(四)、必須有轉讓通知。

二、債權轉讓合同的主體

債權轉讓合同主體爲出讓人和受讓人白無疑問,從法律規定來看:

1、債權轉讓爲處分行爲,要求出讓人應有的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否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簽訂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簽訂的,經追認後有效);

2、受讓人是否應有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有觀點認爲,受讓人取得債權,屬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條款,只要有限制行爲能力即可。但我們認爲,除因受贈與獲得債權外,其餘情形多爲買賣,認爲受讓人爲純獲法律上的利益,與事實不符。所以受讓人取得債權有對價的,也應認爲受讓人需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

3、法律對受讓主體有限制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法律規定不得向外國人爲轉讓的,受讓人不能爲外國人;法律對受讓人範圍有限制的,受讓人不得爲受有限制的人,如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貸款債權的受讓對象,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雖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應爲法律和行政法規,但上述情形下,應當可以認爲相關人士參與受讓,對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損。案例中如果受讓人爲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等人員,合同應當按無效處理。

由上文可知,債權轉讓合同成立的條件有: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必須有轉讓通知。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