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或不明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民法典》在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並沒有規定未定或不明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本文帶來未定或不明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相的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未定或不明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未定或不明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關於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確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目前法律無明文規定。《民法典》(2021.1.1生效)僅在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可見“權利被侵害”是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前提和基礎,但何謂“權利被侵害”。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由此,債權人可以不受時間限制而隨時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所以此種債權“被侵害”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債權人確實行使了請求權,即明確向債務人提出了立即或在寬限期屆滿前清償債務的要求;

二是債務人予以了明確拒絕或在債權人給予的寬限期(寬限期即爲“必要準備時間”)屆滿仍未履行。

只有當上述兩個條件同時滿足時,方應視爲債權“被侵害”,訴訟時效期間方可起算。否則,如果債權人在債權成立之後根本就未行使過請求權,他怎麼可能知道其債權被侵害?同理,如果債權人行使過請求權之後,債務人未予以明確拒絕,他亦無從知道其債權被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就更不應該起算。

因此,在當前法律規定框架內並依據有關民法理論,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確的債,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明確提出履行債務要求且債務人明確拒絕之時,或債權人給予債務人的履行債務寬限期屆滿且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之時起算,而不應從債權成立之日或債權最後一次確認之日起算。

綜上,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確的債,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明確提出履行債務要求且債務人明確拒絕之時,或債權人給予債務人的履行債務寬限期屆滿且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之時起算。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