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方法有哪些?

一、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方法有哪些?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方法有哪些?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雙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什麼是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民法中抗辯權的一種。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是指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暫時中止履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爲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我國《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原《技術合同法》並未對不安抗辯權作出規定,只有《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此條對行使條件的規定過於籠統。透過借鑑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結合本國立法實踐,我國於1999年3月頒佈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比較具體的明確規定,填補了立法空白。

法律上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方法和行使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涉及到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確定對方因某種原因導致無法繼承履行合同內容的情況下,是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但一般應當告知對方,避免因單位方面中斷合同而導致對方出現經濟損失或者其它一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