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的概念及緣起

1、無因管理的概念。

無因管理的概念及緣起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爲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願管理他人或爲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爲。管理他人事務或爲他人提供服務的人稱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人爲本人,又稱受益人。

2、無因管理的緣起

從法的歷史發展看,無因管理作爲一項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於古代法中對遺失物拾得這一具體事實的法律規定。無因管理制度起源於古羅馬法,屬於準契約之一,賦與兩種訴權:一種是無因管理正面訴權,也稱無因管理直接訴訟,即本人對管理人之訴權。另一種是無因管理反面訴權,也稱爲無因管理反對訴訟,即管理人對於本人的訴權。

近現代各國民法對羅馬法中具體、個別的無因管理訴權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構起一般性的無因管理制度。

(1)法國民法

《法國民法典》於第三卷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之第四編非經約定而發生的債中設有兩章規定:一爲準契約,一爲侵權行爲與準侵權行爲。準契約包括無因管理及非債清償兩部分。

《法國民法典》對無因管理設有四條,即第1372-1375條。第1375條規定,

“其事務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對於事務管理人以其名義所爲之約束,應予履行;對於管理人爲管理事務所負擔的全部個人債務,應予賠償;對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費用,均須償還。”

(2)德國民法

《德法民法典》於第二編債的關係法的第七章(各個債的關係)的第十一節設有無因管理的規定,緊接在委任一節之後,稱爲無委任的事務管理。共計11條,即第677-687條,其規定了管理人的義務和權利。並創設了準無因管理,包括誤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條規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並對他人無權利,而爲他人處理事務,負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適合於本人利益之方法而爲管理之義務。”第678規定,“條

無因管理之承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爲管理人所明知者,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管理人對於本人亦應賠償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3)、瑞士法

《瑞士債務法》在第二編(各種契約關係)的第十四章設有無因管理之規定,共計6條,即第419-424條。該法第419條規定,“

未受委任而爲他人管理事務者,負有適於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務之義務。”第422條第一項規定,“

管理事務如認爲保護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應償還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適應其情事之費用及利息,並依同一情形爲免除管理人所負擔之義務,至其他之損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負賠償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