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的規定,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共同償還;如果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