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期限是否計入辦案期限

一、關於鑑定期間是否計入辦案期限的規定:

鑑定期限是否計入辦案期限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治安案件期限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爲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這裏的“鑑定期間”,是指公安機關提交鑑定之日起至鑑定機構作出鑑定結論並送達公安機關的期間。公安機關應當切實提高辦案效率,保證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治安案件。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應當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有關問題規定

各類案件的審理、執行期限

第一條,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爲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爲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爲二十日。

第二條,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爲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爲三個月。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爲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爲一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爲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爲三十日。

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審理期限爲五日。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爲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進階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進階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爲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進階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進階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四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爲三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延長的,層報進階人民法院備案。

委託執行的案件,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一個月內辦理完委託執行手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件後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應當在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沒收財產刑應當即時執行。

刑事案件罰金刑,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個月內執行完畢,至遲不超過六個月。

關於鑑定期限是否計入辦案期限這個問題已經由本站網站的律師爲大家做了詳細解答,鑑定期限是不計入辦案期限的。出了險情之後,一定要及時對傷情進行鑑定爲辦案提供相關依據,加快辦案進程,促進案件的順利破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