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保險拒賠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一、交通肇事逃逸保險拒賠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交通肇事逃逸保險拒賠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交通肇事逃逸之後,保險公司拒賠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保險合同只能約束雙方當事人,不能對抗第三人

肇事司機逃逸,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而第三者商業險不同於“交強險”,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既然法律無明確規定,那麼主要看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是否有明確的約定。若有,依據民事自治原則,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約定。本案法院爲什麼沒有支援保險公司與沈榮之間“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免賠”約定呢?

此案的主審法官接受採訪時說,“交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賠”,這是許多車主在購買商業三責險時,保險公司在格式合同上註明的免責條款。但並不表明該免責條款就符合法律的規定。因爲,這種格式條款,明顯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免除了自己的責任,是無效的,很難受法律保護。第三者責任險是爲確保因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爲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夠得到切實有效賠償而設立的。爲了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另外,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也再一次強調了,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法官指出,保險公司應對發生交通事故後至被保險人逃逸前所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爲肇事逃逸行爲違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規,對保險公司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一般不會造成實質上的加重或減輕。如果保險公司因被保險人的逃逸行爲而免責,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及時的賠償,保險公司反而會從中獲益,這並不符合《保險法》的立法本意。如果被保險人的逃逸行爲導致第三人損失擴大,這就加重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對於這部分的損失,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

此案中,法院審理認爲,保險合同只能約束簽訂合同之雙方當事人,不能爲第三人設定義務,不能對抗第三人。其依據是什麼?其優點是什麼?

法官說,這主要是依據合同關係相對性的原則,同時兼顧社會穩定。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中一條重要原則,包含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和責任的相對性。我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根據合同關係相對性原則,合同關係和合同的約束力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合同當事人不能向與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爲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所以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合同中的任何約定對第三人無效。再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關係爲損害賠償而不是保險合同關係,合同一般只能爲第三人創造權利,卻不能爲第三人設定義務,故保險公司針對第三人的“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免賠”的條款不能成立。

二、其他法律規定

法官指出,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認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中的條款不能對抗第三人,有助於案結事了,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一起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被侵害的權利客體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這些關係到人民切身利益的權利,如果不能及時得到賠付必然會影響到一個家庭的生產、生活,進而成爲社會的不穩定因素。歷年來,因爲保險公司不能及時理賠起訴到法院的交通事故糾紛越來越多,矛盾也越來越尖銳。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作出投保人(權利侵害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對抗第三人的認定,直接作出判決,使第三人(權利被侵害人)的權利在第一時間內得到償付,是在尊重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又切實及行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助於社會的穩定,能夠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法官強調,遵紀守法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法律雖然是一種約束,但更多的是一種保護。遵從法律的規定行事,必會得到法律的保護,反之,必會得到法律的嚴懲。奉勸所有的駕駛員都不要無證、酒後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後更不要逃逸,要對自己的家庭負責,更要對受害人及其家人負責。

在現代社會,很多的保險合同當中,約定了只在交強險的範圍之內賠償,所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不得賠償,這種約束僅僅是對於保險合同當事人來進行的,對於第三人是沒有相應的限制,所以交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拒賠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