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一定會承擔全部責任嗎?

相關法律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交通肇事逃逸一定會承擔全部責任嗎?這個規定是否公平合理?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交通肇事逃逸一定會承擔全部責任嗎?

在實踐中,發生道路後,如果駕駛員逃逸,大部分會被認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法律上的依據主要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另外還有公安部的規章《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了立法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原則是根據交通事故的當事人的各自行爲對發生交通事故的後果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程度來確定個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這原則規定要求認定事故責任應從主觀、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即客觀行爲和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程度對發生事故所起作用。在主觀上就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僅一方有過錯則一方負全責,因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其行爲的客觀作用和主觀過錯程度,分別承擔相應的主責、同責和次責。然而,現行法律上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還算是比較客觀、合理,因爲該條規定還有一個但書條款:“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而公安部的規章《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對逃逸行爲在事故認定中的界定則過於主觀,和法律和行政法規相違背,同時也不符合侵權行爲法的基本法理。遺憾的是,實踐中大量的事故認定書,交通部門都只引用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直接認定逃逸的駕駛員負全部的責任,鑑於此,有必要分析一下該規定對逃逸的駕駛員是如何不公平的。

第一、正確認識交通事故中逃逸行爲性質是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和基礎。交通事故逃逸行爲往往是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的短時間內,而駕車或棄車逃離現場的行爲。逃逸行爲雖然客觀上表現爲事故發生後駕車或棄車逃離現場,但主觀上表現卻有不同表現:或者出於逃避法律責任,或者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屬毆打和攻擊,或者是心裏的極度恐慌等等不一而足。然而逃逸行爲本身的主客觀內容卻與事故的主客觀內容完全不同,它們由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爲構成,在發生的時間上也分別屬於兩個不同的時段。逃逸行爲是事故發生後駕駛員出於上述各種心理而爲的逃避行爲,是駕駛員對發生交通事故後處理的態度,並不是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態度,是一種事後行爲。而正確認定交通事故的原則的主客觀要件是應當針對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的客觀行爲和駕駛員對事故發生的主觀心態,並未涉及到駕駛員對事故發生後逃逸行爲的主客觀要件。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只能基於駕駛員的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爲,而事後的逃逸行爲都是事後駕駛員在主觀心態下支配下的行爲,如果以事後行爲作爲認定行爲人在事故發生時的過錯程度,顯然是把駕駛員事後的主客觀行爲作爲事發時的主客觀行爲來看待的,這樣將使責任認定失去了基本的前提。

第二、實踐中,交警部門往往把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後果完全轉嫁到逃逸當事人身上,這不僅部分體現了交警部門的不作爲,也部分違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則。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程序按照規定應當包括兩個部分:首先是事實部分,最後纔是結論部分。事實部分是指交警部門在勘驗、檢查現場,調查詢問後查證的事實。該事實是經還原後的交通事故發生的本來狀況,是一種客觀結果,本身沒有主觀性,因而應當是客觀、公正的。結論部分是指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調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實作出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認定,交通事故認定結論在證據學上應歸屬於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作爲民事或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使用將深刻影響法官對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如果作爲證據使用的事故認定結論不能從據以作出結論的事實上加以審查,將無法保證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處理行爲的兩個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輔相成的,具有延續性的關係,交警部門在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情況下作出認定逃逸人承擔全部責任的結論顯然是違反侵權行爲法下的證據適用規則的。事實上,無論逃逸人的逃逸行爲對現場和證據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壞,調查交通事故的事實、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都是交警部門作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在無法收集足夠的證據以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時卻將無法履行職責的後果全部歸責於逃逸當事人亦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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