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目前,對於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爲,在相關行政法規未明確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規定爲機動車之前,不宜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所以,醉酒駕駛超標的電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要視情況而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爲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醉酒駕車屬於危險駕駛罪還是交通肇事罪
醉酒駕車如果沒有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如果構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構成交通肇事罪。重大交通事故指的是以下情形: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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