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規定,現實中有以下情形一般認定爲承擔全部責任:
(1)追尾碰撞前車的;
(2)變更車道發生事故的;
(3)倒車、溜車後發生交通事故的;
(4)從路外或非機動車道駛入機動車道發生碰刮的;
(5)綠燈放行或沒有信號燈控制的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
(6)進入環行路口的車未讓駛出或在環行路口內行駛的車輛的;
(7)跨越道路中心實線或者隔離實線發生事故的;
(8)逆向行駛的;
(9)右側超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頭、左轉彎、超車的車輛時發生碰刮的;
(11)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的;
(12)有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橫道、橋樑、陡坡、隧道掉頭髮生交通事故的;
(13)碰撞依法可以暫停、停放的車輛的;
(14)開關車門造成交通事故的;
(15)機動車進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時與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事故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爲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