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政策變化引起的工程款糾紛具體是怎麼樣的?

一、一審訴辯主張

有關政策變化引起的工程款糾紛具體是怎麼樣的?

1、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訂立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16”專項基建工程,現原告早已按約完成該項工程,但被告尚欠工程款273157.46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並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2、被告辯稱:由於國家有關部門對鋼材差價的補貼已經取消,原來雙方協商由被告補貼原告水泥等差價亦應取消,故被告實際並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並反訴原告在工程承包中多收取工程款,工程交付脫期,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原告返還多收取的工程款,承擔工程脫期的罰款。

二、一審事實認定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後,經調查和公開審理,查明:原、被告透過招標、投標方式,由原告中標承包被告的基建工程。雙方於1987年12月26日和1988年6月8日先後訂立了《上海色織三廠“116”專項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色織三廠“116”基建補充合同》,合同規定原告爲被告承建一車間、二車間、變配電室、廠房及道路、圍牆等附屬設施的土建及安裝工程,工程性質屬包工包料,施工期限從1987年12月28日起到1989年1月20日止,工程竣工驗收後按結算價最後結清,工程保修期爲一年,並規定鋼材由被告分期提供計劃額度,差價由被告承擔。合同中還對工程款結算方式、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等作了約定。合同訂立後,經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公證。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進場施工。在施工期間,原、被告雙方又於1989年2月6日達成了《“116”專項基建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條款的變更協議》。其主要內容是對部分工程項目的驗收及交付使用日期作了約定,並將工程竣工期限改爲1989年6月30日,逾期則對原告處以一定金額的罰款。1989年7月3日,“116”專項基建工程竣工。187經上海市盧灣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分站驗收,該工程被評爲優良工程③。188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上海市第三支行對工程造價進行了審覈④,審定工程造價爲人民幣5832151.81元。被告至1989年10月20日止,共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幣6127194.93元(包括鋼材差價204696.31元)。1990年2月12日,原、被告雙方在有關部門人員參加下,召開了“116”項目土建工程結算協調會議,鑑於“116”項目工程在建設過程中遇到的物價上漲、建材緊缺等因素影響,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原投資的基礎上給予適當補貼。經建設銀行審覈和被告上級單位協調,原、被告以會議紀要形式達成了以下協議:(1)被告補貼原告水泥差價人民幣224784元;(2)被告補貼原告鋼筋以大代小的超計劃費用人民幣3.5萬元;(3)被告補貼原告稅金人民幣8729元;(4)原告提出的要求補償二次搬運、等工待料、機械損失、建材差價,合計人民幣48141元,與被告提出的原告因工程拖期所應支付的違約金,相抵衝平。上述1一3項相加,被告應補貼原告人民幣268510元,紀要上並載明該紀要作爲結算附件,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幣78166.19元,對於該欠款雙方均予認可。之後,被告以國家鋼材差價補貼已經廢止,故對原告的差價等補貼亦應取消爲由拒付該款項。原告遂於1991年3月29日訴至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另查明:189上海市財政局、稅務局、物資局於1988年1月28日聯合發佈《關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向鋼材市場購買鋼板補償辦法”的補充通知》,對基建項目鋼材差價補償作了具體現定。被告於1988年3月向原告支付鋼材差價250112.13元(後實際補償鋼材差價人民幣204696.31元)。該檔案至1989年12月底廢止。審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上海市第三支行於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對“116”工程造價的審定價5927143.08元,比該行原來的審定價多了94991.27元。對此,原告解釋是因爲原來該行審計時漏了基礎暗洞、打樁項目,而被告對建行所作的審定價提出了異議,認爲建行原來的審計並未漏項,並提供了有關證據。盧灣區人民法院爲此與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上海市第三支行進行交涉,該行於1993年3月3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工程造價審定單,工程造價明確爲5832151.8元(即原來的審定價),並在審定單上寫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審定價作廢,原、被告均在該審定單上蓋章認可。

三、一審判決理由和判決結果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鑑於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爲:

原告已爲被告完成了“116”專項基建工程,該工程造價經有關部門審定,雙方已予認可;之後,雙方又以會議紀要形式對工程款調整達成了協議。因該會議紀要的主要內容並非是鋼材補差,而被告在國家有關部門對鋼材差價補貼的檔案廢止前,已按合同規定對原告履行了鋼材補差義務。故被告提出的國家有關部門對鋼材差價補貼的檔案已經廢止,該會議紀要屬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會議紀要的各項條款雙方均應恪守。由於該會議紀要已對原告逾期交付工程作了處理,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擔工程逾期交付的罰款無正當理由。被告長期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顯有過錯,理應立即付清欠款並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190至於被告反訴原告交付的工程有質量問題,因該工程早已超過合同規定的保修期,故對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援。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五項,《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反訴原告)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工程款178166.19元,並償付違約金(自1990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178166.19元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對被告(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本訴案件受理費6503元,原告負擔503元,被告負擔6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887元,由被告負擔。

四、二審訴辯主張

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以原答辯及反訴理由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五、二審事實認定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一審的事實和證據。

六、二審判決理由和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審判程序合法。

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本案以調解方式結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人民幣13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03元,上訴人負擔6000元,被上訴人負擔5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390元,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