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違約金過高該怎麼認定

購房違約金過高該怎麼認定

從《合同法》中的規定來看,在約定購房定金的時候一般是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要是超過這個標準的話,則一般超過的部分都是會被認定爲無效的。而現實中也經常出現購房違約金過高的情況,那此時該如何對這一情況作出認定呢?請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購房違約金過高該怎麼認定

對違約金“過高”的程度認定總體上應採納:一是違約金標準會比較嚴重影響合同正義,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顯失公正;二是違約金失去了其固有意義,其已經不再是促進合同履行的工具,而成爲了合同當事人追求的目標,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變成了賭博行爲。應當參照以下具體因素:

(一)參照合同標的。

如果合同的標的屬於特種物的,違約金標準可以採取較高的標準;如果合同的標的屬於種類物的,違約金標準可以採取較低的標準;如果合同標的屬於具有精神意義的物,則可對違約金的標準更開放一些。

(二)參照合同主體的實質地位。

對於公用事業、壟斷企業、提供供不不應求商品和服務的企業等處於實質優勢地位的經營主體提供格式違約金條款或準格式違約金條款,因爲合同相對方不具備平等協商的力量,應當對優勢合同當事人提供、相對方當事人很難協商的違約金標準進行調整,調整到與實際損失相當的程度。具體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爲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

(三)參照合同性質。

合同是交易的形式,對於交易內容爲生活必需品、服務爲生命、健康、身體基本保障提供服務的合同,應當基於尊重基本人權的原則,對於社會弱勢羣體的違約金應該體現補償性,捨去懲罰性的功能;對於當事人平等的經濟合同應體現對當事人的約定的尊重,以不調整或少調整爲原則。

(四)違約金調整的幅度應當體現懲罰性。

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其主要意義在於促進合同當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違約金標準應該體現一定的懲罰性,應當高於守約方實際損失的一定幅度。

(五)參照違約方的過錯程度。

根據《合同法》合同責任屬於嚴格責任,只要發生違約行爲,違約方就應該承擔違約責任。但筆者認爲違約責任既然屬於民事責任的一種,在人民法院以公權力進行干預的時候,違約金條款就不僅僅屬於合同條款的私法性質,更應該考慮的是人民法院以公權力進行干預的條件,因此違約方的過錯應該成爲公權力予以調整的重要參考因素。因爲違約金調整的幅度體現着對違約行爲的懲罰強度,對於不同的過錯應當體現不同程度的懲罰,才能罰當其錯,體現公權力干預的公正性。在具體判斷違約責任的時候,應當考查合同雙方在違約中存在的過錯,以及過錯大小。當違約方惡意違約的情況下,應當適當調整,保持對惡意違約方的懲罰;當違約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時應當着重體現補償性,減少懲罰性;當守約方利用優勢地位在自己不可能違約,以追求對方違約金爲目的的情況下應當調整到與實際損失相當的標準。

二、購房違約金過高怎麼辦

國家在認爲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違約金數額與違約損失額差額過大時,允許對其予以調整,這也是由違約金的性質即補償性爲主,懲罰性爲輔而決定的。

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爲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爲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違約金的調整應當綜合考慮,靈活把握。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再次對減少過高的違約金問題進行了規定。針對《合同法》制定的司法解釋均適用於受《合同法》調整的所有類型的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爲其中之一,自然也在此範圍之內。

當事人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在當事人提出違約金過高要求予以調整時,均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衡量,並在審理中提出減少違約金的適當方案,大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均能接受,最終使案件得以調解結案。

需要作出專門的認定才行,並非是當事人說過高就一定過高,而此時也要結合實際違約造成的損害情況,如果造成的損害太大,那也是可以適當的提高違約金的。更多這方面的知識,你可以上本站網站進行深入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