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產糾紛案例解決是怎樣的?

農村房產糾紛案例解決是怎樣的?

隨着社會的不斷髮展,人們對於物質的追究越來越迫切,如今在生活中爲了房產而出現的糾紛不在少數,在農村地區也會出現很多問題,主要的關於家庭的財產也就是房產的利益分割上出現很大的矛盾,那農村房產糾紛案例解決是怎樣的?下面就對此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

農村房產糾紛案例解決是怎樣的?

1、案例

1981年2月,黃某以一戶三人(黃某與妻子張某、大兒子)名義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兒子出生。2002年大兒子結婚,黃某因車禍去世。 2003年,小兒子因結婚另行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大兒子也將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張某隨大兒子居住。2004年,大兒子居住房屋面臨拆遷,獲得了拆遷補償款10萬餘元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36萬餘元。小兒子得知後,認爲宅基地補償款屬於申請宅基時的黃某、張某和大兒子共同所有,三人應各享有 12萬餘元。父親黃某已經去世,其享有的12萬餘元應作爲遺產由母親、哥哥和自己共同繼承。大兒子反對,雙方對簿公堂。

2、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爲,該案從表面看爭議標的是宅基地補償款,實質是對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的爭議。因宅基地使用權是宅基地補償款的發生原因,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即明確了宅基地補償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權作爲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與農民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緊密相關,因出生而獲得(但並不一定實際享有),因死亡而消滅。黃某於2002年因車禍死亡,自然失去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宅基地補償款當然也無權享有。小兒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補償款的訴請於法無據,判決駁回。

3、評析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宅基地使用權(本文所指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城鎮宅基地使用權屬於歷史遺留問題,不作討論)是否是“財產”,以及是否爲“個人財產”。

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係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爲遺產繼承

在大陸法系物權體系上,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 “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爲: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無需交納其他費用,原則上是無償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一經設定即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轉。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爲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

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於繼承的“特殊財產”:基於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內部關係來看,屬於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爲遺產繼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爲前提,因共同關係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係的消滅而消滅。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共有財產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根據學者通說,我國目前主要在以下場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夫妻之間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遺產未分割而產生的繼承人之間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權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與家庭關係密切相連。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家庭成員之間不產生份額的問題。在家庭關係存續期間,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只要家庭關係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係就存在。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並沒有導致家庭關係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其個人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後,家庭關係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既然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爲遺產繼承。

在生活中我們經常遇到的問題就是爭奪房產的家庭,也就是兄弟姐妹之間爲了爭奪房產而反目成仇,這樣的行爲嚴重影響家庭的和諧以及親情感情,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依法來進行解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