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中格式條款效力

拆遷補償中格式條款效力

拆遷補償中格式條款效力

隨着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全國各地城市化進程步伐的加快和相關基礎設施的開發建設,拆遷引發了各種矛盾,在一些地方甚至激化從而影響了社會的穩定。隨之拆遷和拆遷補償日益成爲社會輿論、媒體和法律界共同關注的焦點。而在這焦點中的焦點問題無疑是政府或開發商就拆遷補償而使用的格式條款,因爲其直接涉及各方經濟利益。本文將從法律的角度對拆遷補償中使用的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徵

格式條款又稱標準合同、附合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中格式條款的概念,是指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與傳統的合同條款相比,它具有如下特徵: 一是條款的預先確定性。格式條款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制定出來,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協商的基礎上制定的。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多爲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部門、企業和有關社會團體,或是政府的部門機構。二是條款內容的定型化。定型化,是指格式條款的穩定性和不變性,它適用於一切要與格式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而有所區別。誠如王*明教授所言對於格式條款,相對人只能表示:要麼接受,要麼走開。 另一方面,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訂立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的地位隨時可以改變。三是相對人的附從性。格式條款的訂立過程中,相對人是處於附從的地位。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單方擬定的,相對人並不參與協商,也不能就合同的條款討價還價。正是居於此,又把格式條款稱爲附合合同。四是廣泛性和長期性。格式條款是爲不特定的人擬定的,而不是爲某個特定的相對人制定的。由於格式條款一般都是爲了重複使用而擬定的,因此從經濟上看有助於降低交易成本。因爲許多交易活動是不斷重複進行的,許多公用事業服務有既定的要求,透過格式條款的方式,可以使訂約基礎明確、節省費用和時間,從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適應了現代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要求。

二、拆遷補償中各方法律地位分析

以社會公共利益爲標準可以將城市房屋拆遷劃分爲公益性拆遷和非公益性拆遷。公益性拆遷以公共利益爲目的爲整個社會服務,具體表現爲政府的行政行爲,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以國家財政爲基本後盾,其產出是社會效益,在經濟上表現爲不營利或基本保本。所以在公益性拆遷情況下一方是政府或其相關部門,另一方是拆遷戶,顯然雙方處於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在此情況下政府部門爲了公共利益進行拆遷而使用格式條款似乎順理成章,然而從法律的價值角度看我們發現它是站不住腳的。法律的終極目標是個人最大的自由,它強調個人價值和社會價值的高度統一,社會價值是所有單個價值的統一體,社會價值的實現不是以犧牲個人價值爲手段,儘管有時他們之間存在價值衝突。尤其是在當前情況下更不能爲了抽象的社會利益而損害實實在在的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拆遷戶的個人合法財產是不能違背憲法的精神予以損害。

在這方面美國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鑑和學習利用,如美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法律明確規定城市房屋的徵收要件,其法律依據是《重要空間法》。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私人財產實施強制徵收。強制徵收是政府無須財產所有人同意而獲取私人財產的權利。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使用其強制徵收權,所有人無法阻止此徵收,但是可以獲得財產補償。在美國,根據聯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徵收須具備三個要件:正當的法律程序;公平補償;公共使用。正當的法律程序 (l)預先通告。(2)政府方對擬徵收財產進行評估。(3)向被徵收方送交評估報告並提出補償金的初次要約:被徵方可以提出反要約。(4)召開公開的聽證會,說明徵收行爲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徵收方對政府的徵收本身提出質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戰,迫使政府放棄徵收行爲。(5)如果政府和被徵收方在補償金額上無法達成協議,通常由政府方將案件送交法院處理。(6)法庭要求雙方分別聘請的獨立資產評估師提出評估報告並在法庭當庭交換。(7)雙方最後一次進行補償金的平等協商,爲和解爭取最後的努力。(8)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將由普通公民組成的民事陪審團來確定合理的補償價金額。(9)判決生效後,政府在30天內支付補償價金並取得被徵收的財產。公平補償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主體的公平:即有權得到補償的不僅包括財產的所有人,還應當包括財產相關的收益人,如房地產的承租人。(2)客體的公平,即取得補償的對象不僅包括房地產本身,還應當包括房地產的附加物,以及與該房地產商有關的無形資產(3)估價的公平,這是指法律要求補償的價金應當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爲依據。公共使用,是指政府徵收的目的是爲了公共利益,該規則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權力損害某個個體利益而使另一個體收益。可以看出美國房屋拆遷法律既對居民權益進行了保護,又保證了居民在敗訴的情況下對政府的正確徵地理由做出迅速合理的讓步。

非公益性拆遷是以商業利益爲目的爲個人或某些法人、組織服務,是市場經濟主體的經營行爲,表現爲追求利潤。在非公益性拆遷情況下,房屋拆遷公司或者房地產開發公司和被拆遷人表面上處於平等法律地位,而實際情況是任何人要想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必須透過國家對土地的出讓,即國家先收回土地然後出讓給開發商,然後由開發商對老百姓進行補償,並不是開發者從老百姓手裏直接獲得,這樣則變相剝奪了老百姓與開發商進行平等協商的機會。有時甚至打着爲公共利益的旗號而進行拆遷。在此情況下開發商或房屋拆遷公司使用格式條款正是利用了己方優越的經濟條件,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壟斷地位。另一方在經濟上處於弱勢或不精通法律,缺乏經驗,從而根本上無法與之對抗。即當前的通常做法就是由政府或其他法人、組織利用其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條款達成協議進行補償,受補償方只能要麼接受,要麼拒絕而不得就其具體補償事項、補償方式、補償內容進行充分協商,充分表達各自的意思自由,明顯不合民法上合同和交易的公平、意思自治原則。同是也違背了憲法上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規定和民法典定原則,而格式條款訂立的目的是爲了在某些交易方式較爲固定且爲大家所共同遵從的情況下的設立的,其設立的宗旨是爲了加快交易速度和便捷交易方式,節約交易成本。而不是爲了以一方的優勢地位損害另一方的公平正義爲目的。對此《民法典》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用合理的方式對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