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共十四個條文,主要分爲五部分內容,即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申請與受理;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認定標準;責任方式的適用規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標準與支付;以及其他條款。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21〕3號

頒佈時間:2021-03-24

實施時間:2021-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爲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合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結合國家賠償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公民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爲由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公民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爲由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未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者未同時請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經釋明後不變更請求,案件審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可以同時認定該侵權行爲致人精神損害。但是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該公民不存在精神損害,或者認定精神損害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條 侵權行爲致人精神損害,應當爲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侵權行爲致人精神損害並造成嚴重後果,應當在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同時,視案件具體情形,爲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賠禮道歉,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並應當與侵權行爲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進行協商。

協商不成作出決定的,應當採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發佈相關資訊;

(二)在侵權行爲直接影響範圍內的媒體上予以報道;

(三)賠償義務機關有關負責人向賠償請求人賠禮道歉。

第六條 決定爲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的,應當載入決定主文。

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作出前已爲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或者原侵權案件的糾正被媒體廣泛報道,客觀上已經起到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作用,且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可以在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六個月以上;

(二)受害人經鑑定爲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爲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侵權行爲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侵權行爲存在關聯。

受害人無罪被羈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經鑑定爲重傷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爲嚴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侵權行爲存在關聯的,可以認定爲後果特別嚴重。

第八條 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般應當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數)酌定;後果特別嚴重,或者雖然不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但是確有證據證明前述標準不足以撫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應當在兼顧社會發展整體水平的同時,參考下列因素合理確定:

(一)精神受到損害以及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

(二)侵權行爲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錯判罪名、刑罰輕重、羈押時間;

(五)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

(六)糾錯的事由以及過程;

(七)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十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少於一千元;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爲計數單位。

賠償請求人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少於一千元,且其請求事由符合本解釋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情形,經釋明不予變更的,按照其請求數額支付。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後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二條 決定中載明的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其他責任承擔方式,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履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國家賠償案件,以及作爲賠償義務機關審查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參照本解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