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現代交通運輸是非常發達的,選擇運輸的方式也是多樣化,運輸業的發展給商品出現各種地方出現了契機,但是在運輸過程中,有的物品是可能受到損害,遇到運輸損害一定要在運輸開始前約定好賠償責任。根據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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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爲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爲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爲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爲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爲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爲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爲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爲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爲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爲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爲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爲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誤工費一般是針對於在事故中受了傷不能工作而所要賠償的費用,但對於賠償多少,就要看當事人的實際收入來進行計算,所以,當事人在申請誤工費賠償的時候一定要提交相關的材料和用人單位的收入證明這樣才能更好的得到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