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於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透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20〕17號

頒佈時間:2020-12-29

實施時間:202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爲正確審理利用資訊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資訊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利用資訊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利用資訊網絡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

第二條 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絡用戶,網絡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爲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絡用戶爲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三條 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資訊系網絡用戶發佈爲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資訊。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資訊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爲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四條 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網絡服務的類型和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資訊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五條 其發佈的資訊被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措施的網絡用戶,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效通知爲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資訊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資訊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絡資訊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絡資訊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爲或者同一侵權資訊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網絡資訊行爲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以下因素:

(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

(二)所轉載資訊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

(三)對所轉載資訊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衆的可能性。

第八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誹謗、詆譭等手段,損害公衆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第九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文書和公開實施的職權行爲等資訊來源所發佈的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發佈的資訊與前述資訊來源內容不符;

(二)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內容、誹謗性資訊、不當標題或者透過增刪資訊、調整結構、改變順序等方式致人誤解;

(三)前述資訊來源已被公開更正,但網絡用戶拒絕更正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資訊來源已被公開更正,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仍然發佈更正之前的資訊。

第十條 被侵權人與構成侵權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服務的協議,人民法院應認定爲無效。

擅自篡改、刪除、屏蔽特定網絡資訊或者以斷開連結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絡資訊,發佈該資訊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接受他人委託實施該行爲的,委託人與受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二條 被侵權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爲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第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