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已於2021年6月1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透過,於2021年6月15日公佈,自2021年7月15日起實施。
2006年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45號公佈、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2007年3月2日海關總署令第159號公佈、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2010年3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188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海關總署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50號

頒佈時間:2021-06-15

實施時間:2021-07-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保障和監督海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查問和詢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爲其提供翻譯人員。

第五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海關工作祕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海關行政處罰的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資訊應當公示。

第七條 海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覈、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儲存。

第八條 海關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海關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載明委託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資訊、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代理權的起止日期、委託日期和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託人變更委託內容或者提前解除委託的,應當書面告知海關。

第十條 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爲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爲發生地海關管轄。

兩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海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海關指定管轄。

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爲,應當製作案件移送函,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自行迴避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且說明理由,由海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執法人員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且說明理由。當事人口頭提出申請的,海關應當記錄在案。

海關應當依法審查當事人的迴避申請,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由海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海關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海關申請複覈一次;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複覈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其本人沒有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有權決定其迴避的海關負責人可以指令其迴避。

第十六條 在海關作出迴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停止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在迴避決定作出前,執法人員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海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迴避,適用本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九條 海關收集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拍攝、複製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內容或者外形的照片、錄像、複製件,並且可以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關收集物證、書證的原物、原件的,應當開列清單,註明收集的日期,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後蓋章或者簽字。

海關收集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保管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和收集時間,經提供單位或者個人覈對無異後蓋章或者簽字。

海關收集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保管物證原物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且由提供單位或者個人在文字說明上蓋章或者簽字。

提供單位或者個人拒絕蓋章或者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註明。

第二十條 海關收集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收集原始載體。

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執法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文字說明中予以註明;也可以收集複製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證明對象以及原始載體持有人或者存放處等,並且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後蓋章或者簽字。

海關對收集的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複製件可以進行證據轉換,電子數據能轉換爲紙質資料的應當及時打印,錄音資料應當附有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並且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後蓋章或者簽字。

第二十一條 刑事案件轉爲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經依法收集、審查後,可以作爲行政處罰案件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爲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法定期滿前交付郵寄的,不視爲逾期。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海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海關法律文書的送達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本規定均未明確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書面同意,海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

採取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互聯網通訊工具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 海關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書面確認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送達地址,應當包括郵政編碼、詳細地址以及受送達人的聯繫電話或者其確認的電子送達地址等。

海關應當書面告知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填寫要求和注意事項以及提供虛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準確的法律後果,並且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

當事人變更送達地址,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海關。當事人未書面變更的,以其確認的地址爲送達地址。

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海關,導致法律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法律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爲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法律文書被退回之日爲送達之日。

第二十七條 海關郵寄送達法律文書的,應當附送達回證並且以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爲送達日期;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查詢復單或者郵寄流程記錄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二十八條 海關依法公告送達法律文書的,應當將法律文書的正本張貼在海關公告欄內。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告送達的,還應當在報紙或者海關門戶網站上刊登公告。

第三章 案件調查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符合立案標準的,海關應當及時立案。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對海關調查或者檢查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查問違法嫌疑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並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作僞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法嫌疑人、證人應當如實陳述、提供證據。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查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關或者指定地點進行。

執法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海關或者指定地點進行。

第三十三條 查問、詢問應當製作查問、詢問筆錄。

查問、詢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並且註明查問、詢問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簽字。

查問、詢問筆錄應當當場交給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覈對或者向其宣讀。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覈對無誤後,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字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字或者捺指印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註明。如記錄有誤或者遺漏,應當允許被查問人、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且在更正或者補充處簽字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四條 查問、詢問聾、啞人時,應當有通曉聾、啞手語的人作爲翻譯人員參加,並且在筆錄上註明被查問人、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

查問、詢問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爲其提供翻譯人員;被查問人、被詢問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譯人員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中註明。

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中註明。翻譯人員應當在查問、詢問筆錄上簽字。

第三十五條 海關首次查問違法嫌疑人、詢問證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工作單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家庭主要成員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或者證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查問、詢問時應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所在學校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且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場所進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要求自行提供書面陳述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自行書寫陳述。

被查問人、被詢問人自行提供書面陳述材料的,應當在陳述材料上簽字並且註明書寫陳述的時間、地點和陳述人等。執法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後,應當註明收到時間並且簽字確認。

第三十七條 執法人員對違法嫌疑人、證人的陳述必須充分聽取,並且如實記錄。

第三十八條 執法人員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製作檢查、查驗記錄。

檢查、查驗記錄應當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檢查、查驗記錄上註明,並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執法人員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視線之外,由兩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執法人員執行,並且製作人身檢查記錄。

檢查走私嫌疑人身體可以由醫生協助進行,必要時可以前往醫療機構檢查。

人身檢查記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人身檢查記錄上註明。

第四十條 爲查清事實或者固定證據,海關或者海關依法委託的機構可以提取樣品。

提取樣品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場的,海關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海關認爲必要時,可以徑行提取貨樣。

提取的樣品應當予以加封確認,並且填制提取樣品記錄,由執法人員或者海關依法委託的機構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海關或者海關依法委託的機構提取的樣品應當一式兩份以上;樣品份數及每份樣品數量以能夠滿足案件辦理需要爲限。

第四十二條 爲查清事實,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應當由海關或者海關依法委託的機構實施。

第四十三條 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結果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事項、依據和結論,並且應當有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人的簽字和海關或者海關依法委託的機構的蓋章。

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費用由海關承擔。

第四十四條 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五條 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執法人員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應當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執法人員查詢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和海關協助查詢通知書。

第四十六條 海關實施扣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海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六條第四項實施的扣留,應當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扣留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製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海關依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及賬冊、單據等資料,可以加施海關封志。

第四十七條 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儲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儲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採取退運、銷燬、無害化處理等措施的貨物、物品,可以依法先行處置。

海關在變賣前,應當通知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所有人。變賣前無法及時通知的,海關應當在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賣後,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條 海關依法解除對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扣留,應當制發解除扣留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解除扣留通知書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或者當事人、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解除扣留通知書上註明,並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應當或者已經被海關依法扣留的,當事人可以向海關提供擔保,申請免予或者解除扣留。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等值的擔保。

第五十條 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提供擔保時,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收取擔保憑單並送達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執法人員、當事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收取擔保憑單上簽字或者蓋章。

收取擔保後,可以對涉案貨物、物品、運輸工具進行拍照或者錄像存檔。

第五十一條 海關依法解除擔保的,應當制發解除擔保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解除擔保通知書由執法人員及當事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解除擔保通知書上註明。

第五十二條 海關依法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實施人身扣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人身扣留規定》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三條 經調查,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終結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據以定性處罰的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作爲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爲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係人可以追查的;

(五)案件已經移送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五十四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爲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爲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時有違法行爲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爲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爲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法行爲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爲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海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爲的;

(三)主動供述海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爲的;

(四)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爲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當事人積極配合海關調查且認錯認罰的或者違法行爲危害後果較輕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九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爲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海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爲,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違法行爲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爲發生時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爲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海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二節 法制審覈

第六十三條 海關對已經調查終結的行政處罰普通程序案件,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覈的人員進行法制審覈;未經法制審覈或者審覈未透過的,不得作出處理決定。但是依照本規定第六章第二節快速辦理的案件除外。

海關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覈的人員,應當透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六十四條 海關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法制審覈時,應當重點審覈以下內容,並提出審覈意見: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等依據是否準確;

(六)自由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

(七)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八)法律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九)違法行爲是否依法應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五條 經審覈存在問題的,法制審覈人員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退回調查部門。

僅存在本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問題的,法制審覈人員也可以直接提出處理意見,依照本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節 告知、複覈和聽證

第六十六條 海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且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海關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海關應當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或者不予行政處罰告知單,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正當理由外,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告知單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逾期視爲放棄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當場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海關應當製作書面記錄,並且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的,海關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應當有書面記載,並且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六十八條 海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聽證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或者意見成立的,海關應當採納。

第六十九條 海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要求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處罰,但是海關發現新的違法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條 經複覈後,變更原告知的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的,應當重新制發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或者不予行政處罰告知單,並且依照本規定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經複覈後,維持原告知的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的,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節 處理決定

第七十一條 海關負責人應當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爲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三)符合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撤銷案件;

(四)符合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撤銷案件;

(五)符合法定收繳條件的,予以收繳;

(六)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的,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做到認定違法事實清楚,定案證據確鑿充分,違法行爲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辦案程序合法,處罰合理適當。

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爲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由海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七十三條 海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七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海關的印章。

第七十五條 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依據;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海關的印章。

第七十六條 海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確有必要的,經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長期限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直屬海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長期限,決定繼續延長期限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間不包括公告、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複議、訴訟的期間。

在案件辦理期間,發現當事人另有違法行爲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辦案期限。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海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八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海關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海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資訊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 海關依法收繳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的,應當製作收繳清單並送達被收繳人。

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是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案件,海關在制發收繳清單之前,應當制發收繳公告,公告期限爲三個月,並且限令有關當事人在公告期限內到指定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公告期滿後仍然沒有當事人到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海關可以依法予以收繳。

第八十條 收繳清單應當載明予以收繳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的名稱、規格、數量或者重量等。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特製設備有重要、明顯特徵或者瑕疵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收繳清單中予以註明。

第八十一條 收繳清單由執法人員、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

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或者被收繳人無法查清但是有見證人在場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沒有被收繳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收繳清單上註明原因。

海關對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是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案件制發的收繳清單應當公告送達。

第五章 聽證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海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公民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處沒收一萬元以上違法所得、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沒收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

(三)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

(四)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五)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六)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七)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八十三條 聽證由海關負責行政處罰案件法制審覈的部門組織。

第八十四條 聽證應當由海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權:

(一)決定延期、中止聽證;

(二)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與理由進行提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主持聽證程序並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爲予以制止;

(五)決定有關證人、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人是否參加聽證。

第八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其他人員包括證人、翻譯人員、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人。

第八十六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參加聽證的,可以作爲第三人蔘加聽證;爲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蔘加聽證。

第八十八條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海關負責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並參加聽證的執法人員。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法律依據,並同當事人進行質證、辯論。

第八十九條 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可以要求證人、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人參加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一個工作日前提供相關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二節 聽證的申請與決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海關告知其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提出。

第九十一條 海關決定組織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和其他人員。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作出不予聽證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單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聽證的;

(三)不屬於本規定第八十二條規定範圍的。

決定不予聽證的,海關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製作海關行政處罰不予聽證通知書,並及時送達申請人。

第三節 聽證的舉行

第九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應當遵守聽證秩序,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後,才能進行陳述和辯論;

(二)旁聽人員不得影響聽證的正常進行;

(三)準備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和採訪的,應當事先報經聽證主持人批准。

第九十四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覈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的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參加人、翻譯人員、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人名單,詢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是否申請回避;

(三)宣佈聽證紀律;

(四)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並介紹案由;

(五)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相關證據,提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依據;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申辯,提出意見和主張;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提出意見和主張;

(八)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處罰依據進行提問;

(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相互質證、辯論;

(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作最後陳述;

(十一)宣佈聽證結束。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到場的;

(二)臨時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迴避,不能當場確定更換人選的;

(三)作爲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舉行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後,由聽證主持人重新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並在舉行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舉行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補充證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暫時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不遵守聽證紀律,造成會場秩序混亂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舉行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由聽證主持人確定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並在舉行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當事人死亡或者作爲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九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本案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六)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證人證言;

(八)按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九條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確認無誤後逐頁進行簽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一百條 聽證結束後,海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復核及作出決定。

第六章 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海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爲,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海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海關備案。

第二節 快速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是事實清楚,當事人書面申請、自願認錯認罰且有其他證據佐證的行政處罰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透過簡化取證、審覈、審批等環節,快速辦理案件:

(一)適用《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處理的;

(二)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爲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

(三)適用《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的;

(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攜帶貨幣進出境的;

(五)旅檢渠道查獲走私貨物、物品價值在五萬元以下的;

(六)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下或者物品價值在十萬元以下,但是影響國家出口退稅管理案件貨物申報價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處警告、最高罰款三萬元以下的;

(八)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條 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查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查驗、檢查記錄、鑑定意見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海關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當事人陳述或者海關查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錄音錄像可以替代當事人自行書寫材料或者查問筆錄。必要時,海關可以對錄音錄像的關鍵內容及其對應的時間段作文字說明。

第一百零五條 海關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零六條 快速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章至第五章的規定辦理,並告知當事人:

(一)海關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無法當場進行復核的;

(二)海關當場複覈後,當事人對海關的複覈意見仍然不服的;

(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

(四)海關認爲違法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快速辦理的情形。

快速辦理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七章 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海關作出罰款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透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向海關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海關收到當事人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決定,並且制發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抵繳或者將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第一百一十條 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出境前未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值價款的,也未向海關提供相當於上述款項擔保的,海關可以依法制作阻止出境協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協助函應當隨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並且載明被阻止出境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入境證件種類和號碼。被阻止出境人員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員的,應當註明其英文姓名。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值價款的,或者向海關提供相當於上述款項擔保的,海關應當及時製作解除阻止出境協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將當事人的保證金抵繳或者將當事人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罰款之後仍然有剩餘的,應當及時發還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擔保。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海關送達解除扣留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海關辦理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的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發佈公告。

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當事人仍未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可以依法將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提取變賣,並且保留變賣價款。

變賣價款在扣除自海關送達解除扣留通知書之日起算的倉儲等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的,自海關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當事人仍未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將餘款上繳國庫。

未予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自海關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當事人仍未辦理退還手續的,由海關依法處置。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海關送達解除擔保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辦理財產、權利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發佈公告。

自海關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當事人仍未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應當將擔保財產、權利依法變賣或者兌付後,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爲後,發生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形,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繳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值價款的,應當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爲被執行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處罰決定可能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況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三)行政複議機關、人民法院認爲需要中止執行的;

(四)海關認爲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根據前款第一項情形中止執行的,應當經海關負責人批准。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海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海關不再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二)作爲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作爲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四)海關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期限屆滿超過二年,海關依法採取各種執行措施後仍無法執行完畢的,但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除外;

(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後超過二年仍無法執行完畢的;

(六)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者終結執行的;

(七)海關認爲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條 海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自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海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海關規章對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程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辦理治安管理處罰案件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海關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45號公佈、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2007年3月2日海關總署令第159號公佈、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2010年3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188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