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

爲了規範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海關總署

文       號:海關總署令第188號

頒佈時間:2010-03-01

實施時間:2010-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了規範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簡單案件是指海關在行郵、快件、貨管、保稅監管等業務現場以及其他海關監管、統計業務中發現的違法事實清楚、違法情節輕微,經現場調查後,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

第三條 簡單案件程序適用於以下案件:

(一)適用《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進行處理的;

(二)適用《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的;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攜帶貨幣進出境,金額摺合人民幣20萬元以下的;

(四)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價值在人民幣20萬元以下,物品價值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

第四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案件的,海關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根據海關要求提交有關單證材料

第五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案件的,海關應當當場立案,立即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六條 海關進行現場調查後,應當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並將行政處罰告知單交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場簽收。

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簡單案件,可以不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

第七條 海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當事人對被告知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無異議,並填寫《放棄陳述、申辯、聽證權利聲明》的;

(二)當事人對海關告知的內容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海關能夠當場進行復核且當事人對當場複覈意見無異議的。

第八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的案件,海關應當在立案後5個工作日以內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九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終止適用簡單案件程序,適用一般程序規定辦理,並告知當事人:

(一)海關發現新的違法事實,認爲案件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對海關告知的內容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海關無法當場進行復核的;

(三)海關當場複覈後,當事人對海關的複覈意見仍然不服的;

(四)當事人向海關提出聽證申請的。

第十條 本規定中的“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