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12月1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透過,於2020年12月21日公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海關總署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海關總署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45號

頒佈時間:2020-12-21

實施時間:2021-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貨物減徵或者免徵關稅、進口環節稅(以下簡稱減免稅)事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以下簡稱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其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覈確認、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減免稅貨物後續管理等相關業務。

減免稅申請人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業務,應當按照規定提交齊全、有效、填報規範的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範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減免稅審覈確認

第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申請減免稅進出口相關貨物,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取得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並憑以下材料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覈確認手續:

(一)《進出口貨物徵免稅申請表》;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國家機關設立檔案、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進出口合同、發票以及相關貨物的產品情況資料。

第五條 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覈確認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減免稅申請人主體資格、投資項目和進出口貨物相關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等情況進行審覈,並出具進出口貨物徵稅、減稅或者免稅的確認意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確認通知書》(以下簡稱《徵免稅確認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海關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出具確認意見的,應當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覈實有關情況的;

(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鑑定等,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主管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進出口貨物徵稅、減稅或者免稅的確認意見,並制發《徵免稅確認通知書》。

第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變更或者撤銷已出具的《徵免稅確認通知書》的,應當在《徵免稅確認通知書》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

經審覈符合規定的,主管海關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予以變更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制發《徵免稅確認通知書》。

第七條 《徵免稅確認通知書》有效期限不超過6個月,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申報地海關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申報手續;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徵免稅確認通知書》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徵免稅確認通知書》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其效力終止。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徵免稅確認通知書》所列貨物的,應當重新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覈確認手續。

第八條 除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其實施措施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徵稅放行後,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覈確認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三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辦理有關貨物憑稅款擔保先予放行手續:

(一)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其實施措施明確規定的;

(二)主管海關已經受理減免稅審覈確認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三)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准,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主管海關能夠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於享受該政策範圍的;

(四)其他經海關總署覈准的情形。

第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有關貨物憑稅款擔保先予放行手續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

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是否准予辦理擔保的意見。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通知書》(以下簡稱《准予辦理擔保通知書》),並通知申報地海關;不符合有關規定情形的,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通知書》。

第十一條 申報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制發的《准予辦理擔保通知書》,以及減免稅申請人提供的海關依法認可的財產、權利,按照規定辦理減免稅貨物的稅款擔保手續。

第十二條 《准予辦理擔保通知書》確定的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主管海關可以延期1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直屬海關審覈同意。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情形仍然延續的,主管海關可以根據有關情形可能延續的時間等情況,相應延長稅款擔保期限,並向減免稅申請人告知有關情況,同時通知申報地海關爲減免稅申請人辦理稅款擔保延期手續。

第十三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取得《徵免稅確認通知書》,並已向海關辦理徵稅、減稅或者免稅相關手續的,申報地海關應當解除稅款擔保。

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的管理

第十四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爲: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3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並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五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向主管海關提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報告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超過規定期限未提交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列入信用資訊異常名錄。

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報告其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覈確認、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減免稅貨物後續管理等相關業務的,海關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人補報後,海關可以受理。

第十六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應當在主管海關審覈同意的地點使用。除有關進口稅收優惠政策實施措施另有規定外,減免稅貨物需要變更使用地點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經主管海關審覈同意的,可以變更使用地點。

減免稅貨物需要移出主管海關管轄地使用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異地監管手續,並隨附相關材料。經主管海關審覈同意並通知轉入地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將減免稅貨物運至轉入地海關管轄地,並接受轉入地海關監管。

減免稅貨物在異地使用結束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轉入地海關申請辦結異地監管手續。經轉入地海關審覈同意並通知主管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將減免稅貨物運回主管海關管轄地。

第十七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併、股東變更、改制等主體變更情形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主體變更情況以及有關減免稅貨物的情況。

經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審覈,需要補徵稅款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向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辦理補稅手續;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待遇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結轉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因破產、撤銷、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減免稅申請人終止,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原減免稅申請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關稅及進口環節稅繳納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資產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補繳稅款手續。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減免稅貨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減免稅申請人在辦理補繳稅款手續時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有關減免稅貨物自辦結上述手續之日起,解除海關監管。

第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將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應當經主管海關審覈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減免稅貨物自退運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關監管,海關不再對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減免稅貨物補徵相關稅款。

第二十條 減免稅貨物海關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

對海關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要求提前解除監管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辦理補繳稅款手續。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減免稅貨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減免稅申請人在辦理補繳稅款手續時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有關減免稅貨物自辦結上述手續之日起,解除海關監管。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自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之日起1年內,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第二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及其後3年內,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等有關規定,對有關企業、單位進口和使用減免稅貨物情況實施稽查。

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抵押、轉讓、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在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經主管海關審覈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將減免稅貨物抵押、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三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抵押、轉讓、移作他用或者其他處置手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應當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隨附相關材料,並以海關依法認可的財產、權利提供稅款擔保。

主管海關應當對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等進行審覈,必要時可以實地瞭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等相關情況。經審覈符合規定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書》;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書》。

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辦理貸款抵押。

第二十五條 主管海關同意以減免稅貨物辦理貸款抵押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提交主管海關備案。

抵押合同、貸款合同的簽訂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後簽訂的日期計算前款規定的備案時限。

第二十六條 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需要延期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貸款抵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貸款抵押的延期手續。

經審覈符合規定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延期通知書》;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延期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一)減免稅貨物的轉出申請人向轉出地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轉出地主管海關審覈同意後,通知轉入地主管海關。

(二)減免稅貨物的轉入申請人向轉入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覈確認手續。轉入地主管海關審覈同意後,制發《徵免稅確認通知書》。

(三)結轉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應當連續計算,轉入地主管海關在剩餘監管年限內對結轉減免稅貨物繼續實施後續監管。

轉入地海關和轉出地海關爲同一海關的,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轉讓給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手續。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減免稅貨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減免稅申請人在辦理補繳稅款手續時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有關減免稅貨物自辦結上述手續之日起,解除海關監管。

第二十九條 減免稅貨物因轉讓、提前解除監管以及減免稅申請人發生主體變更、依法終止情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補徵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以貨物原進口時的完稅價格爲基礎,按照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與監管年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補稅的完稅價格=減免稅貨物原進口時的完稅價格×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自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超過15日的,按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

第三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減免稅貨物補稅的完稅價格的,應當按以下情形確定貨物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

(一)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主管海關接受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辦理補稅手續之日作爲截止之日;

(二)減免稅申請人未經海關批准,擅自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貨物實際轉讓之日作爲截止之日;實際轉讓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之日作爲截止之日;

(三)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主體變更情形的,應當以變更登記之日作爲截止之日;

(四)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應當以人民法院宣告減免稅申請人破產之日或者減免稅申請人被依法認定終止生產經營活動之日作爲截止之日;

(五)減免稅貨物提前解除監管的,應當以主管海關接受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辦理補繳稅款手續之日作爲截止之日。

第三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海關審覈同意,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按照海關批准的使用單位、用途、地區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

本條第一款所稱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減免稅貨物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使用減免稅貨物;

(三)未按照原定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補繳相應稅款;移作他用時間不能確定的,應當提供稅款擔保,稅款擔保金額不得超過減免稅貨物剩餘監管年限可能需要補繳的最高稅款總額。

第三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人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需要補繳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以貨物原進口時的完稅價格爲基礎,按照需要補繳稅款的時間與監管年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補稅的完稅價格=減免稅貨物原進口時的完稅價格×

上述計算公式中需要補繳稅款的時間爲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實際時間,按日計算,每日實際使用不滿8小時或者超過8小時的均按1日計算。

第三十三條 海關在辦理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結轉、移作他用、異地監管、主體變更、退運出境或者出口、提前解除監管等後續管理業務時,應當自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自特殊情形消除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併、股東變更、改制等主體變更情形的,或者因破產、撤銷、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其終止的,當事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主體變更或者終止情形以及有關減免稅貨物的情況的,海關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並依照本辦法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業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國家機關;具體實施投資項目,獲得投資項目單位授權並經按照本條規定確定爲主管海關的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同意,可以向其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業務的投資項目單位所屬非法人分支機構;經海關總署確認的其他組織。

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減免稅申請人爲企業法人的,主管海關是指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地的海關;減免稅申請人爲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國家機關等非企業法人組織的,主管海關是指其住所地海關;減免稅申請人爲投資項目單位所屬非法人分支機構的,主管海關是指其辦理營業登記地的海關。下列特殊情況除外:

(一)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與減免稅申請人辦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地海關或者辦理營業登記地海關不是同一海關的,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爲主管海關;投資項目所在地涉及多個海關的,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或者共同上級海關指定的海關爲主管海關;

(二)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實施措施明確規定的情形;

(三)海關總署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列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海關總署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