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爲了促進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及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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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及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或者配套建設的,以及在道路以外臨時佔地設定的,爲公衆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爲本單位、本居住區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公共廣場、橋下空地等城市道路範圍內統一施劃的,爲公衆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設定、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佈局、配套建設、方便羣衆、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財政、工商、價格、地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管理協調機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對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保障對公共停車場的用地供給和資金投入。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在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地鐵集中換乘區等區域,應當優先利用地下空間和立體空間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一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列入年度城建重點工程及維護改造建設計劃。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結合本市停車需求情況,制定停車場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配建標準,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各類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制定各類停車場管理規範。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建築物改變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車場達不到改變使用功能後的配建標準的,應當採取補建、租賃等方式補足停車位。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對不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配建標準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改動後的停車位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第十九條 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置通風、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定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爲殘疾人設定無障礙專用停車位。

第二十條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竣工規劃覈實。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竣工規劃覈實情況在兩個工作日內函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停車場未經竣工規劃覈實或者經覈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應當對符合標註條件的配建停車場予以明確標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標註爲停車場的範圍,不得登記爲其他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徵得權利人同意後,可以利用政府預留土地或者單位、個人待建土地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手續,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管理制度;

(四)場地產權證明;

(五)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終止營業的,其經營者應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免費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專用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佩戴統一標識的管理人員;

(二)配置監控系統、停車資訊系統,與全市公共停車資訊系統聯網,將停車資訊實時納入全市公共停車資訊系統;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開放時間、準停車型、停車位數量、投訴舉報電話等,經營性停車場還應當明示收費標準;

(四)保持場內設施完好,交通標誌、標線準確清晰;

(五)引導機動車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場內機動車停放秩序;

(六)做好場內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警、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定期清點場內機動車,發現可疑機動車,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九條 居住區內的停車位、停車場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求。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佔用消防通道及綠地的情況下,可以在居住區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設定停車位。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專用停車場,在有空餘車位的前提下,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來辦理事務的人員免費停車。

第三十一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保持場內設施完好,交通標誌、標線準確清晰,保證機動車有序進出和停放。

第三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業主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公衆提供停車服務。

向公衆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管理,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總量控制,並隨公共停車場的增設逐步減少。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區域停車需求、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編制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施劃方案應當經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暢通;

(二)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停車泊位週轉率;

(四)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停車泊位標誌和標線;

(五)符合國家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以及檢查井上方區域;

(二)雙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八米、單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六米的機動車車行道;

(三)不能保證預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兩側各十五米範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路段。

第三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道路狀況發生變化不適合停放車輛的;

(四)在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的。

第三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非繁忙路段施劃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 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由市政府委託的單位統一管理,管理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報送道路停車泊位使用情況。

第三十九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佩戴統一標識的管理人員;

(二)按照施劃位置、面積經營管理;

(三)設定統一的道路停車泊位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明示收費標準;

(四)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保持停車泊位環境衛生整潔。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定擋車器、鐵鏈等障礙物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禁止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在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管理制度,聽從管理人員的引導,按泊位、標線有序停放。

停車人違反前款規定的,管理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報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二條 停車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不同區域,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四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使用由地方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四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資訊。停車場設定發生改變時,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全市公共停車資訊系統建設和執行,推廣應用停車誘導、自動計時收費系統等資訊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四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工作資訊共享、監管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行爲資訊抄告反饋制度等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有權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違反行政問責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本部門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問責:

(一)違法辦理停車場規劃和建設審批的;

(二)違法進行竣工規劃覈實的;

(三)違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工商登記的;

(四)違法參與停車場經營活動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停車場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責令限期補建;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建的,處以應配建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二)停車場未經竣工規劃覈實或者經覈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停車場未按規定設定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或者公共停車場未按規定配置停車資訊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二)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專用停車場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予以查封,自逾期之日起,按改變用途的停車位數量,每停車位每日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不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不按規定報送停車泊位使用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四)不遵守管理制度、不聽從管理人員引導或者不按泊位、標線有序停放車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五)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遵守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六)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七)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擋車器、鐵鏈等障礙物妨礙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市縣(市)停車場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