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已經2021年7月22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透過,於2021年7月30日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文       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

頒佈時間:2021-07-30

實施時間:202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了加快構建以信用爲基礎的新型市場監管機制,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共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適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資訊,應當記錄於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並向社會公示。

僅受到警告行政處罰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登記的市場主體的行政處罰公示資訊應當記於市場主體名下。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條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資訊摘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製作行政處罰資訊摘要附於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

行政處罰資訊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爲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資訊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不得泄露國家祕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商業祕密和個人資訊保護的有關規定,對資訊進行必要的處理。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進行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第八條 對於應當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資訊將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九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資訊透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透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資訊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資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資訊透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公示資訊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三條 僅受到通報批評或者較低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資訊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個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處罰資訊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年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稱較低數額罰款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工作實際規定。

依照法律法規被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超過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資訊公示達到規定時限要求,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因同一類違法行爲再次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四)未在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

前款所稱時限要求和提前停止公示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當事人受到責令停產停業、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吊銷營業執照以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較爲嚴重行政處罰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衆檢索、查閱行政處罰資訊。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資訊公示內部審覈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資訊。負責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資訊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資訊公示工作,制定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資訊的有關標準規範和技術要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轄區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資訊公示工作,並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資訊公示,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19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1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