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執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執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執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執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是爲了規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執行單位的安全監督和管理而制定的。

2010年10月25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透過,2010年11月10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204號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執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全文包括總則、機構和人員、民用空管安全管理、民用空管不安全事件的報告、調查和處理等共九章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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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簡稱民航空管)執行單位的安全監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風險,提高空中交通執行安全水平,保障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航空情報服務、通信導航監視服務、航空氣象服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民航空管執行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則。
本規則所指的民航空管執行單位包括中國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屬的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機場管理機構及其下屬的民航空管執行部門。
第三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綜合治理的工作方針。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監督管理全國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負責組織與實施本單位民航空管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實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的規定,追究安全生產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條 民航局鼓勵和支援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式的推廣應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民航局負責統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規章和標準,制定安全工作規劃,確定安全管理目標,組織實施民航空管安全審計,指導監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體系建設,監督、檢查和指導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九條 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檢查本地區民航空管執行單位貫徹落實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規、規章和標準;監督檢查安全工作規劃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實、安全管理目標執行和安全管理體系建設的情況;監督檢查民航空管執行單位的安全評估工作;承辦民航空管安全審計工作。
第十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貫徹落實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規、規章和標準,落實安全工作規劃、安全管理目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體系,實施對本單位執行狀況的經常性檢查,定期評價安全狀況,組織落實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統計、分析本單位的安全資訊,對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並落實整改措施,制定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記錄培訓考覈情況,組織實施民航空管安全評估,按規定上報本單位的安全狀況和資訊。
第十一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根據下列要求設定執行安全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超過150人(含)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管理部門;
(二)從業人員少於150人的,應當按照不小於50比1的比例設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少於50人的,應當至少有一名專職或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安全管理部門或安全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的組織與實施工作。
第十二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管理全面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時消除民航空管執行安全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六)及時、如實地報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第十三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倡導積極的安全文化,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識的宣傳,向從業人員充分告知安全風險,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執行操作規程,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航空情報員、航空電信人員、航空氣象人員等專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專業人員執照,並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從業人員在身體不適合履行崗位職責時,應當主動向本單位報告,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服從安全管理,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有權拒絕違章操作。
從業人員有義務對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議,發現安全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門或者安全管理人員報告。
第十六條 民航空管執行中凡涉及人員派遣、工作代理、設備租賃和資訊服務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以協議的形式明確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在同一執行區域內或在相鄰執行區域執行時,各民航空管執行單位之間,民航空管執行單位與航空營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之間,應當透過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職責和措施。

第三章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民航空管安全管理體系。民航空管安全管理體系應當包括安全管理的組織機構、人員及其職責,安全管理的方針、政策和目標,安全管理的標準以及規章制度,安全績效考覈制度,安全監督和檢查機制,安全評估制度,應急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訓制度,安全資訊報告制度,安全風險管理機制,安全獎懲機制,安全問責制度,文檔管理要求等。民航空管安全管理體系應當做到有計劃、有落實、有檢查、有跟蹤的閉環管理。
第十九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定期召開安全形勢分析會,分析和判斷安全生產形勢,對前一階段的工作進行總結,並對以後的工作進行部署。
當出現不利於民航空管安全執行的因素或者已經發生影響民航空管執行的嚴重事件時,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及時召開會議,研究制定針對性措施。
第二十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評估機制。安全評估分爲事前評估和跟蹤評估。事前評估是對預計實施事項的可行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以及安全應對措施是否滿足可接受的安全風險水平的評估;跟蹤評估是對評估事項實施後是否滿足預定的安全指標水平以及未來的安全發展態勢所進行的評估。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在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應當進行安全評估:
(一)降低最低飛行間隔;
(二)變更管制方式;
(三)新技術首次應用;
(四)實施新的飛行程序或管制程序;
(五)調整空域範圍或空域結構;
(六)新建、改建、擴建民航空管執行設施設備等建設項目;
(七)其他可能影響安全風險水平的情況。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對執行環境或方式改變後的執行安全情況進行持續監控。
第二十一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將評估情況報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內部安全檢查制度,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制定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機制,將影響民航空管執行安全的風險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對在執行中可能發生或者出現的下列情況進行分析和控制:
(一)小於最小飛行間隔;
(二)低於最低安全高度;
(三)民航空管雷達自動化系統出現低高度告警或短時飛行衝突告警;
(四)非法侵入跑道;
(五)地空通信失效;
(六)無線電干擾;
(七)影響民航空管執行安全的設備故障;
(八)其他可能危及民航空管執行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安全目標,確立民航空管執行安全指標。民航空管執行安全指標應當包括:
(一)民航空管原因航空器事故徵候和嚴重事故徵候的事件數量和萬架次率;
(二)民航空管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和航空情報等設備的執行正常率和完好率;
(三)民航空管設施設備故障等原因影響民航空管執行的不正常事件以及其持續時間、影響範圍和程度;
(四)重要天氣預報準確率和氣象地面觀測錯情率;
(五)航空情報資料發佈以及更新的準確率;
(六)其他可能影響實現民航安全目標的工作指標。
第二十五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六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建議和意見的收集、分析及反饋制度,鼓勵民航空管從業人員主動提出安全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

報告、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發生或者發現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事件發生地的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八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按規定製定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報告程序。
第二十九條 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調查應當客觀公正,全面深入地查找、分析事件發生的原因,明確責任,提出並落實改進建議和措施,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第三十條 對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組織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調查,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將本單位組織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調查情況,按規定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
第三十一條 未經民航局許可,民航空管執行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對外發布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資訊。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二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民航局安全管理培訓,取得相應培訓證書,具備相應的安全知識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考覈。
安全教育和培訓可以單獨或者與相關培訓機構聯合進行。
第三十四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將安全教育和培訓經費納入本單位年度計劃,爲安全教育和培訓提供所需條件。
第三十五條 民航空管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後考覈不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六條 民航空管安全培訓分爲崗前、年度、專項培訓。
崗前培訓是對民航空管新從業人員和轉崗人員的安全培訓;年度培訓是每年對民航空管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專項培訓是針對採用新技術或使用新設備等特定目的所進行的安全培訓。
上述培訓可以單獨或者結合相關專業培訓一併進行。
第三十七條 對民航空管新從業人員和轉崗人員應當進行崗前培訓。崗前安全培訓主要內容:
(一)國家、民航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
(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三)安全管理概念和安全管理體系知識;
(四)專業安全生產管理和安全生產技術;
(五)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徵候、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報告以及處理;
(六)典型航空不安全事件的案例分析;
(七)崗位安全職責和操作規程;
(八)其他履行崗位安全職責所需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民航空管從業人員年度培訓應當在崗前培訓內容的基礎上,根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特點和要求,結合本單位實際,增加有關風險管理、應急處置、案例分析、安全形勢等培訓事項。
第三十九條 當出現下列情況時,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進行專項安全培訓:
(一)管理體制和生產任務發生重大變化;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程序發生重大變化;
(三)採用新技術、使用新設備;
(四)執行環境變化且存在安全風險。
第四十條 民航空管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年度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專項培訓時間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六章 安全資訊和文檔的管理

第四十一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資訊和文檔管理制度,對涉及安全管理工作的情況、執行狀況和相關數據、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以及資料等應當分類歸檔,妥善儲存。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相關數據和文檔記錄。
第四十二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應當對下列涉及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的數據和文檔儲存不得少於6年:
(一)年度安全工作管理目標、指標、計劃及完成情況;
(二)安全教育和培訓及其考覈檔案;
(三)安全管理會議的有關記錄;
(四)安全審計、安全評估、安全檢查及整改情況;
(五)本單位發生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六)安全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三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對超過儲存期限的安全資訊和文檔,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地區管理局對民航空管執行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等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以及個人對監督檢查活動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地區管理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違法行爲;
(二)巡視、檢查民航空管執行現場(包括證件、資料、設施、設備等)和民航空管從業人員的工作過程;
(三)約見或者詢問民航空管執行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四)調閱、摘抄、複製、封存、扣押有關資料、物品;
(五)抽樣取證。
第四十六條 地區管理局對民航空管執行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排除;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管理缺陷或安全隱患,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限期整改建議;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爲,應當立即制止,依法進行處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相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民航空管執行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