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於2006年1月29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佈,並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64號

頒佈時間:2006-02-28

實施時間:2006-03-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了維護國內航空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害賠償。

第三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以下簡稱承運人)應當在下列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爲人民幣40萬元;

(二)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爲人民幣3000元;

(三)對旅客託運的行李和對運輸的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爲每公斤人民幣100元。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確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調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五條 旅客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險的,此項保險金額的給付,不免除或者減少承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