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在這個科技高速發展的時代,越來越多的人喜歡在國外購買物品,然後透過飛機貨物運輸,將自己的物品帶回國內,但如果透過飛機貨物運輸的物品,被損害,那我們是可以走法律程序挽回我們的損失的。本站小編爲您整理了有關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詳細請閱讀下文。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華沙公約》

《華沙公約》全稱爲《統一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一)公約的適用範圍

關於公約的適用範圍,《華沙公約》與《海牙議定書》的精神是一樣的,只是措辭稍有不同,它們都規定公約不僅適用於商業性的國際航空貨物運輸,還適用於包括旅客、行李在內的其他取酬的和免費的國際航空運輸,但郵件和郵包的運輸因爲另有國際郵政公約管轄,所以不適用。

所謂國際航空運輸,按照《華沙公約》的規定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中的任一個:

(1)航空運輸的出發地和目的地分別在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

(2)雖然航空運輸的出發地和目的地處於同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但在另一個國家(無論該國是否《華沙公約》的締約國)的領土內有一個協議規定的經停地。《海牙議定書》對此並無異議,只是針對《華沙公約》簽訂時所使用的過時的政治術語如宗主國、委任統治權等作了刪改。

航空貨運單並不能代表其項下的貨物,通常也是不可轉讓的,雖然《華沙公約》對簽發可轉讓的航空貨運單不置可否,《海牙議定書》則明文規定可以簽發可轉讓的航空貨運單,”但在實際業務中航空運單一般都印有“不可轉讓(NotNegotiable)”字樣,所以事實上,航空運單仍不具有可轉讓性。

(二)航空運輸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也是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指貨物交由承運人保管的全部期間,“不論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點”。但對於在機場外陸運、海運或河運過程中發生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只有當這種運輸是爲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或者是爲了裝貨、交貨或轉運時,承運人才予以負責。

(三)承運人責任

與《海牙規則》相類似,《華沙公約》制定時由於航空運輸仍處於發展的初期,技術水平有限,因此也採用了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即在一般問題上採用推定過失原則,一旦出現貨物損失,首先假定承運人有過失,但如果承運人能夠舉證說明自己並無過失,則不必負責。但當承運人的過失是發生在駕駛中、飛機操作中或者在領航時,則承運人雖有過失,也可要求免責。《海牙議定書》保持了過失責任制的基礎,並順應歷史的潮流取消了駕駛、飛機操作和領航免責的規定。

與同時代的海運公約所不同的是,《華沙公約》根據航空運輸的特點明確規定了承運人對貨物運輸過程中“因延遲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這在當時在極有遠見的。

《華沙公約》同樣也對承運人的責任限額做出了規定,並明確“企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任何條款都屬無效”,這樣避免了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中隨意增加免除或者降低承運人自身賠償責任的做法。《海牙議定書》只是增加了承運人對旅客的賠償責任,對貨物的責任限額不變。

(四)索賠和訴訟時效

對於索賠時效,《華沙公約》分成貨物損害和貨物延遲的情況區別對待。前者索賠時效是7天,後者的索賠時效是14天。《海牙議定書》對此作了全面的修改。將貨物損害時的索賠時效延長至14天,將貨物延遲時的索賠時效延長至21天。

至於訴訟時效,《華沙公約》規定的是兩年,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運輸停止之日起”。《海牙議定書》對此未加修改。

《蒙特利爾公約》

《蒙特利爾公約》的主要內容:

1、對客貨運輸的損害賠償均採用“嚴格責任”的歸責援助,客貨運輸的延誤則採用“推定過錯責任”;旅客損害的賠償採取了“雙梯度原則”,貨運損害爲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

2、在《華沙公約》“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目的地點”四個法院之外在,增加了“第5管轄權”,即原告還可以選擇在其主要和永久居所所在國的法院提起訴訟。

3、規定任何儲存所運作運輸的記錄都可以替代相應票據,使電子票據合法化。

4、確立了“先行給付”制度——承運人在其國內法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不遲延地向索賠人先行付款,以滿足其經濟方面的需求。此外,爲確保承運人承擔其賠償責任,公約還設立了強制保險制度。

5、增加了貨物運輸當事人可以“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有關承運人責任所發生的任何爭議”的條款。

6、規定了《蒙特利爾公約》與其他華沙體制檔案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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