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甘肅省肥料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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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加強肥料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甘肅省肥料管理辦法》經2016年2月1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2016年2月20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佈。該《辦法》共32條,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加強肥料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農產品產量、改善農產品品質、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肥料生產、經營、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肥料與農藥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肥料登記及監督管理有關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託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辦理。市(州)、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質量監督、環保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肥料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肥料產品生產實行登記制度。經農田長期使用,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予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一銨、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一微量元素肥,高濃度複合肥。

第六條 由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下列肥料產品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一)復混肥料(複合肥料)、摻混肥料(BB肥);

(二)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有機肥料;

(三)牀土調酸劑;

(四)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需要登記的其它肥料產品。

第七條 肥料登記分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復混肥料、摻混肥料直接申請正式登記。有機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牀土調酸劑等肥料產品申請臨時登記,經肥效、安全性驗證或抽檢合格符合規定條件後,申請正式登記。

第八條 生產企業申請肥料登記,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肥料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四)產品標識(標籤)樣式;

(五)與肥料登記相關的其它資料。

第九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資料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由農業、工商、質檢等技術專家和管理人員組成的肥料登記考覈專家組,對肥料生產企業生產工藝、質量保證制度進行考覈。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土壤肥料管理機構進行評審,評審透過的,發給肥料登記證,並向社會公告;評審未透過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爲一年,期滿前提出續展登記或正式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爲一年,臨時登記續展最多不能超過兩次;正式登記證有效期爲五年,期滿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爲五年。登記證有效期滿後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使用範圍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申請報告、變更內容的證明檔案及變更的標識式樣;改變有效成份、含量或劑型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肥料生產企業生產的肥料產品,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無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爲企業生產的依據。

第十三條 以畜禽糞便、動植物殘體爲原料生產肥料產品的,應當對原料進行無害化處理,並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嚴禁用城鎮垃圾、污泥、工業廢棄物生產肥料。

第十四條 肥料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肥料出廠應當附具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肥料、劣質肥料,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產品,不得僞造產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肥料登記證號。

第十五條 肥料產品應當在包裝顯著位置清晰、準確標明覈准的內容,包括:以中文載明產品通用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所執行的標準號、產品有效成份的名稱及含量、淨含量、生產日期或產品批號、使用說明、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號、實行肥料登記管理的產品應當標明肥料登記證號。有商品名稱的,應當註明商品名稱;對貯運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說明。

肥料包裝材料要符合肥料產品的性能和質量要求。

第十六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倉儲設施、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變質、失效,保證肥料質量。

第十七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驗收、索證制度。對經營的肥料產品,應當向肥料生產或批發企業覈對產品標籤或使用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留存其質量檢驗報告複印件。

對實行生產許可、肥料登記的肥料產品,還應當留存其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證的複印件,以備查驗。

第十八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建立肥料購銷記錄。肥料購銷記錄應當載明肥料的通用名稱、登記證號、執行標準號、規格、生產日期或批號、生產廠商、購銷者名稱、購銷數量、購銷日期等事項。

第十九條 肥料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肥料:

(一)無肥料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證的;

(二)無質量合格證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三)包裝上未印製標籤或者未附具使用說明書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銷售的;

(五)質量不符合標明的質量狀況的;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條 肥料經營者向使用者銷售肥料時,應當提供肥料使用技術和說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並提供銷售憑證。

第二十一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熟悉肥料方面的有關法律知識,接受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不斷更新肥料經營、使用常識,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肥料使用者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的原則,按照施肥技術規範和肥料產品使用說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類型和種植的農作物種類,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導肥料生產企業按照配方生產肥料,指導農民科學施用肥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對施肥效果進行監測,分析肥料施用對土壤的影響,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經分析導致地力衰退或者給農業生態環境、農產品質量安全帶來危害的肥料產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予以公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受檢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肥料產品的宣傳、推廣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不得誇大肥料產品的使用範圍和性能,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二十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批准登記的肥料名錄,及時提供肥料產品和市場資訊。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應取得而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的;

(二)假冒、僞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含量與登記批准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准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假冒、劣質和無產品質量合格證肥料的;

(二)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從事肥料經營活動或擅自發布肥料廣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爲。

第三十一條 肥料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