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煤炭工業部關於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爲健全煤炭企業經營責任制,加強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和煤炭工業部《煤炭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第十五條,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工業部令第4號

頒佈時間:1998-02-10

實施時間:1998-02-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健全煤炭企業經營責任制,加強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和煤炭工業部《煤炭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第十五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煤炭企業,是指國有獨資、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煤炭企業。

本規定所稱煤炭事業單位,是指實行企業化管理的煤炭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是指煤炭企業的礦務局局長、獨立煤礦的礦長、廠長(經理)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煤炭事業單位的院長、局長等行政負責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在對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所在單位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對其任期經濟責任和經營業績作出審計評價。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任務是,透過審計明確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評價其經營業績,爲全面考查和合理使用幹部提供依據;督促企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條 在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年度經濟責任審計。

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因任期屆滿、提拔、調動、免(辭)職等離開工作崗位前,應當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未經審計不得離任;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因離(退)休等離開工作崗位前,也應當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有特殊情況需要先離任後審計的,未經審計不得解除其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

第六條 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實行分級負責的審計制度。

煤炭工業部直管企事業單位(包括在京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煤炭工業部組織實施;

煤炭工業部直屬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煤炭工業部委託煤管局負責組織實施;

各煤管局所屬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各煤管局負責組織實施;

地方國有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其主管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查下列指標的完成情況及其真實性:

1、利潤(或虧損)總額;

2、全員勞動生產率與精簡分流人員指標;

3、產品(工程)質量;

4、安全生產考覈指標;

5、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考覈指標。

(二)資產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況。

(三)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稅利解繳、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長期拖欠形成呆帳、壞帳和其他重大的經濟遺留問題。

(五)經營決策是否合理、正確、合法,有無下列損害企業長遠利益的短期行爲:

1、固定資產的新舊程度是否降低,設備是否按規定進行更新;

2、煤炭生產企業礦井的生產接續是否正常,採區佈局是否合理,採掘是否失調。三個煤量可採期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3、煤炭生產企業煤層配採比例是否合理,資源回採率是否達到煤炭工業部規定,是否浪費國家資源;

4、煤炭生產企業技術進步是否達到規劃目標。

(六)煤炭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投入是否與礦井安全生產條件相適應,礦井安全裝備水平是否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礦井是否存在較大安全欠帳和不安全隱患。

(七)基本建設資金使用是否真實、合法,有無挪用建設資金和損失浪費問題。

(八)對外投資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況,有無決策失誤造成損失浪費的問題。

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年度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可按上述規定,結合“先審計後兌現”和單位具體情況確定。

第八條 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營工作進行審計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在單位內部改革過程中,是否建立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組織結構和經營機制。

1、是否按照煤炭工業部《全民所有制煤炭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的總體要求,建立了責權利相統一的單位內部自負盈虧機制和工效掛鉤的分配激勵機制;

2、是否按照煤炭工業部構建煤炭企業“三個一”格局的要求,堅持以產定人,嚴格按照“三條線”進行管理;

3、是否建立健全了內部結算機制,統一進行經濟往來覈算;

4、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內部價格體系,合理覈定單位內部價格;

5、是否建立了內部勞務市場,單位內部實行競爭上崗,擇優錄用,下崗培訓和再就業的用人機制;

6、是否建立了有權威的內部經濟仲裁機構,及時協調和評判內部經濟糾紛;

7、是否建立健全了自我約束機制,單位內部監督體系是否健全。

(二)加強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採取的主要措施及效果。

1、是否建立了嚴格的產品質量控制標準和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2、是否有合理的產品結構,產品品種是否符合市場需求;

3、是否堅持了“以銷定產”的原則,煤炭生產企業能否嚴格按照煤炭工業部“雙控制”方針組織生產;

4、煤炭生產企業是否嚴格執行了煤炭工業部“三不”政策,千方百計地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5、是否針對本單位實際,制定了切實可行的增收節支措施,實施效果如何。

(三)在轉產分流、發展多種經營方面取得的成績、效益,有無損失;利用多種經營貼息貸款建設項目的效益及還款能力。

(四)職工收入、職工居住條件的提高和改善情況。

(五)單位遵守國家財經法紀情況,是否存在重大違紀問題。

(六)單位在經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其他主要問題。

第九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會同人事管理部門,將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第十條 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年度經濟責任進行審計實行計劃管理制度,各級審計部門按照審計分工,將審計範圍內的企事業單位列入審計計劃。

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年度經濟責任審計可以結合“先審計後兌現”和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採取送達審計方式進行常規審計,不另下達審計通知書

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年度經濟責任審計的結論作爲其離任審計的依據。

第十一條 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應由單位人事管理部門向負責組織實施審計的部門發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委託書》。需要委託下級單位實施審計的,應向下級單位下達委託審計通知書。審計部門應在實施審計前20日,向被審計單位下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書後,應做好接受審計的準備工作,並向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

(一)被審計負責人的述職報告。內容包括:

1.所在單位的基本情況;

2.任職期間經濟效益和完成上級主管部門規定主要經濟指標情況;

3.任期內主要經營業績、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應承擔的經濟責任;

4.進一步深化企業改革、改善經營管理的意見和建議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財務會計帳表、統計資料;年度工作總結;國家和內部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對本單位檢查後提出的檢查報告、處理意見或處理決定;現行管理制度和辦法等。

(三)財產盤點和清理債權、債務的資料。

(四)審計組認爲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審計組應由審計、生產、安全、財務、供應、銷售、基本建設、生活福利、多種經營等部門人員組成,按專業分組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組進駐被審計單位後,應組織召開由被審計負責人、被審計單位其他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蔘加的會議,聽取被審計負責人的述職報告,說明審計方法、步驟和要求。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透過審查被審計負責人述職報告、有關會計資料,檢查實物資產,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辦理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劃清主觀與客觀、前任與後任、直接責任與領導責任或間接責任的界限。

第十七條 對於由國家審計機關或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等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在經濟效益審計、財務審計、“先審計後兌現”等和各項檢查中做出的結論,可以直接採用其審計或檢查成果,不再對該部分內容進行重複審計。

第十八條 審計結束後,由審計組提出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審計依據、審計時間、審計範圍、審計方式。

(二)企事業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被審計負責人任職期間企事業單位經濟效益和完成上級規定的主要經濟技術指標情況。

(四)被審計負責人任職期間企事業單位在生產、經營、管理、基本建設、多種經營、生活福利、資產保值增值等方面取得的成績。

(五)被審計負責人任職期間企事業單位存在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對被審計負責人的綜合評價。

審計報告經被審計負責人、企事業單位簽署意見後與審計工作底稿等有關審計資料同時報送派出審計組的審計部門。

由煤炭工業部委託煤管局進行審計的,煤管局應將審計報告和有關審計資料報煤炭工業部。

第十九條 審計部門審查審計報告、被審計負責人和企事業單位的意見後,擬定審計評議書或審計決定,送審計部門所在單位行政主管領導批准。

審計評議書、審計決定應在審計報告提出後30日內下達。

第二十條 被審計負責人、企事業單位對審計評議書、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計評議書、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派出審計組的單位提出申訴,由派出審計組的單位進行復審,複審期間審計評議書、審計決定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對煤炭企事業單位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時間範圍,一般應以上級下達任免職檔案所規定的任免職時間確定。

第二十二條 煤炭企事業單位下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煤炭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比照本規定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煤炭工業部頒發的《中央煤炭企業和部分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