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

南寧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

南寧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

爲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籌集、分配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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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籌集、分配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房源籌集、分配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和在本市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給予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或者貨幣補貼。

本辦法所稱住房困難,是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無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低於本市住房困難標準。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受保障人羣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住房困難標準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區分不同對象實行分類保障,優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門。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城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的複覈工作,城區民政部門根據本部門職責開展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人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的核對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及市發展改革、價格、審計、財政、規劃、建設、國土、民政、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房源籌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發展中長期規劃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年度資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發展計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主要用於投資公共租賃住房籌集、運營和發放貨幣補貼。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區、市安排、籌措的專項補助建設資金;

(二)土地出讓金淨收益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用於住房保障的資金;

(三)房改資金、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及管理費用後的餘額;

(四)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商業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

(六)中央代發的地方政府債券融資;

(七)社會捐贈等其他資金。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透過以下方式籌集:

(一)政府投資新建、改建、購買、租賃;

(二)社會投資新建、改建、購買;

(三)從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調劑;

(四)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實行劃撥供應。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建設、運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十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投資者可以依法轉讓其投資者權益或將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用於抵押融資,但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規劃設計性質和用途。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註明該項目爲公共租賃住房,抵押權實現時不得改變項目的規劃設計性質和用途。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可以按項目內住宅總建築面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設商業服務用房。

配套建設的商業服務用房,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歸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會投資建設的,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新建項目選址,由城區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選址意向,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審覈,並報市規劃部門確認後,依法辦理用地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內。

總建築面積(含地下室)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當全面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交付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室內裝修。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推廣採用智能門禁、視頻監控、網絡通信等新技術。

第十五條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建設條件意見書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比例、面積、戶型、建設標準、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以及建成後向政府移交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配套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同步建設,並經驗收合格後與項目主體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周邊配套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由項目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配套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應當與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同時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採用租賃方式籌集公共租賃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期限爲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賃協議。

第三章 保障方式與資格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包括實物配租和貨幣補貼。

實物配租,是指將公共租賃住房出租給符合規定條件的保障對象,並按規定的標準收取租金。

貨幣補貼,是指向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但未享受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給予住房租金補助。

第十九條 同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不得同時享受實物配租和貨幣補貼。

實行實物配租的,每個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已經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獲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後二十日內應當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實行貨幣補貼的,補貼金額按照本市住房困難標準、家庭人均現有住房建築面積、受保障的家庭成員人數、房屋租賃貨幣補貼標準計算確定。

房屋租賃貨幣補貼標準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以家庭爲單位。一個家庭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爲主申請人。主申請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應當作爲共同申請人。與主申請人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的其他家庭成員,需要與主申請人共同申請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當作爲共同申請人。

主申請人的申請經受理機構受理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請的,受理機構不予受理;與主申請人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的其他家庭成員,已經與主申請人共同申請,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請的,受理機構不予受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應當和與其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係的監護人作爲共同申請人提出申請;沒有上述監護人的,可以由其他監護人代爲申請。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實物配租或者貨幣補貼:

(一)戶籍在本市城區範圍內,並且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居住;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屬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以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或者等於本市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

(三)無自有汽車。

申請人單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年滿三十五週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不受年齡限制。

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低收入困難家庭申請實物配租的,經市住房保障部門覈准後,在獲得實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發放貨幣補貼。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戶籍在本市城區範圍內,並且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或者等於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點五倍。

申請人單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年滿二十三週歲。

第二十三條 住房困難的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居住,並且在本市累計繳納社會保險費滿六個月;

(二)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自畢業次月起計算不滿五年;

(三)已與本市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內;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或者等於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點五倍。

第二十四條 住房困難的外來務工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居住,並且在本市累計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年;

(二)已與本市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內;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或者等於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點五倍。

單身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年滿二十三週歲。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請其他保障性住房已經受理的;

(三)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年內有住房所有權轉移行爲,並且已經轉移的住房面積與現有住房面積之和超過住房困難標準的;

(四)透過自建、購買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商業、倉儲、辦公等用房,或者在申請之日起前五年內轉移上述用房的;

(五)按照失信聯合懲戒的規定被限制申請資格的。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後,申請人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又申請其他住房保障並且已經受理的,申請人應當撤回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

第二十六條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根據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供應情況,合理確定實物配租申請的受理期限,並及時向社會公佈。實物配租的申請人應當在受理期限內向受理機構提出申請。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受前款申請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統稱受理機構)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南寧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家庭成員關係證明、成年家庭成員婚姻狀況證明;

(二)所在用人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狀況證明;

(三)所在用人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四)申請住房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覈對的授權文書;

(五)非本市戶籍人員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勞動合同、社會保險證明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

(六)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學歷證明、社會保險證明;

(七)申請優先實物配租的,還應當提供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證明材料。

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可以由用人單位向住所地受理機構申請,並提供用人單位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報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捏造事實或者提供僞造、虛假的證明材料,騙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的,受理機構應當當場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

第三十條 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符合保障條件的,報送城區住房保障部門。

受理機構應當將申請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單位、現居住地址、房產、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況在申請人所在的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社區公示五日。公示期間不計入初審期限。

第三十一條 城區住房保障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複審符合保障條件的,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

複審期間,城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申報材料交城區民政部門覈對,城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覈對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覈准。

市住房保障部門認爲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單位、現居住地址、房產、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況在政務資訊網公示五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覈准,並向社會公佈。公示期間不計入覈准期限。

第三十三條受理機構、複審或者覈准部門認定申請人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處理機構、部門申請複覈。受理機構、複審或者覈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覈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並將複覈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受理機構、複審或者覈准部門對公示時收到的異議,應當進行審查,並將審查處理結果反饋異議人。

第三十四條申請貨幣補貼經市住房保障部門覈准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覈准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貨幣補貼協議。貨幣補貼協議的有效期限不超過三年。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貨幣補貼協議簽訂後的次月十日前辦理完畢發放貨幣補貼的相關手續。貨幣補貼自協議簽訂的次月起發放,每月發放一次。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簽訂貨幣補貼協議的,視爲放棄受保障資格。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影響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作如下處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規定變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不予覈准或者取消保障資格。

申請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影響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應當在情況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機構申報變動情況,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進行初審、複審及覈准。

第三十六條 經覈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有效期爲三年。

受保障人應當在保障資格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進行初審、複審及覈准。未申請或者申請後經覈實不符合保障條件的,保障資格終止。

保障資格終止後,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正在享受貨幣補貼的,停止發放貨幣補貼。

第三十七條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資格:

(一)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騙取保障資格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閒置公共租賃住房六個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四)轉借、轉租、擅自互換公共租賃住房或者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結構的;

(六)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於違法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被取消後,享受貨幣補貼的,停止貨幣補貼。已經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自保障資格被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逾期不騰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依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收取房屋佔用費,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退還已領取的貨幣補貼、補交市場租金與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差額。

第四章 住房分配和租賃管理

第三十九條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優先享受實物配租: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孤老、孤病、孤殘人員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

(三)家庭成員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殘疾、重點優撫對象、企業內失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曾參加對外作戰的軍人、民兵或者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爲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者;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經列入被徵收範圍,需要拆遷安置或者被鑑定爲危房需要騰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難家庭。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以下順序採取分批隨機抽籤的辦法確定承租人:

(一)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優先實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領取貨幣補貼的應當實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應當實物配租的家庭。

已經參加抽籤但未能分配租賃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資格有效期內,可以報名參加其他批次的選房抽籤。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政務資訊網等平臺向社會公佈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數量、參加抽籤的受保障人名單、抽籤結果等資訊。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受保障人無正當理由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資格,二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一)選房後放棄租賃權的;

(二)分配住房後未在規定時間內與出租人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

(三)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入住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自住,不得轉借、轉租或者閒置,不得改變房屋用途;未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批准不得對房屋進行裝修、擴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結構。

第四十三條 受保障人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與配租對象簽訂書面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

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作爲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當事人。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室內設施設備狀況;

(三)租賃期限、租賃保證金、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水電費、燃氣費、生活垃圾處理費、物業服務費等費用的繳納責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八)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相關職責;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按照適當低於相同地段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租金。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屬於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覈減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

(二)其他特殊困難家庭。

租金覈減的幅度及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繳入本級國庫。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業服務用房收益由投資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納租賃保證金,租賃保證金按照三個月租金標準計算。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無違約責任的,出租人應當全額退還保證金;承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出租人可以從保證金中抵扣相關費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殘人員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同意,可以減交或者免交租賃保證金。

第四十九條 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互換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責任由出租人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以及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和更新的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管理。

第五十一條 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當聘用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導價承擔。

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所在商品住房項目物業管理,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按該商品住房項目標準承擔。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給予物業服務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爲經紀目的參與公共租賃住房的出租、轉租和出售等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受保障人保障資格終止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退出保障手續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自責令限期辦理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第五十四條受保障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的,自保障資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並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申請人、受保障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況通報信用資訊徵集服務機構,納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五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處罰,違規行爲納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七條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社會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管理辦法由投資者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自行制定,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後執行。其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資訊應當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低於、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條 市轄縣、武鳴區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南寧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和《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12〕93號)同時廢止;依據廉租住房政策籌集的住房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