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爲加強律師業務檔案的科學管理,統一律師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司法部

文       號:司律通字[1991]153號

頒佈時間:1991-09-11

實施時間:1991-09-1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律師業務檔案的科學管理,統一律師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業務檔案是律師從事業務活動的真實記錄,是國家重要的專業檔案,具有重要的參考利用價值,保管、整理好律師業務檔案是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的重要任務。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檔案管理人員,有條件的應逐步設立檔案機構,負責律師業務檔案的集中統一管理。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檔案機構和檔案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統計本所(處)的檔案和有關資料,確保檔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積極開展檔案的利用工作,爲律師開展業務提供服務;

三、指導、督促、檢查律師對律師業務文書材料的立卷歸檔;

四、進行檔案鑑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檔案館移交檔案;

五、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定期彙報檔案工作情況;

六、完成領導交辦的有關檔案工作的其他任務。

第二章 檔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五條 檔案管理人員接收案卷時,應按照《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的要求,檢查案卷質量,並按規定辦理歸檔手續,在案卷封面左上角應蓋“歸檔”章。

第六條 對已接收的案卷,按類別(分訴訟、非訴訟和涉外三種)、保管期限、年度順序排列編號,絕密案卷單獨編號。十年爲一斷號。

第七條 同一案件由於審級改變或其他原因形成幾個案號的案卷,應合併保管,合併保管原則是按時間順序形成的後卷隨前卷保管。

第八條 檔案管理人員要熟悉所藏檔案的情況,主動了解業務部門和有關人員各項工作對利用檔案的需要,積極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條 檔案管理人員必須編制《案卷目錄》和必要的檢索卡片。

第三章 檔案的借調與查閱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應建立律師業務檔案借閱制度和檔案借閱登記簿。借閱檔案必須履行一定的審批和登記手續,並限定借閱期限。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歸還的,應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 原案件承辦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閱手續,可以調閱原承辦案件已歸檔的檔案。但有明文規定須經領導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條 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律師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借閱律師業務檔案的,應出示正式調卷函件,並應履行借閱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閱有關檔案的,應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經律師事務所主任同意後辦理查閱手續。因特殊情況必須借出的,應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借出時要查點清楚,辦理正式借據,並限期歸還。借出的檔案不得轉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其他單位或個人一般不得借閱和查閱律師業務檔案。因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須由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報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凡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的律師業務檔案,以及當事人要求保密的檔案,一般不得借閱和查閱。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需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凡經批准允許查閱的檔案,可以摘抄或複印所查閱的內容,但密級檔案不在此列。

第十六條 對查閱或借出的律師業務檔案,要及時催還。還回時如發現案卷被拆、檔案材料短缺、塗改、增刪、污損等情況,應立即向本單位領導彙報並及時追查。

第十七條 檔案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祕密。不得違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檔案和擴大利用範圍,不得向他人泄露檔案的內容。

第四章 檔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條 律師業務檔案的保管期限規定爲永久、長期和短期三種。

凡屬於需要長遠查考、利用的律師業務檔案,列爲永久保管。

凡屬於在長時期內需要查考、利用,作爲證據儲存的律師業務檔案,列爲長期保管,保管期限爲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屬於在一般時間內需要查考、利用,作爲證據儲存的律師業務檔案,列爲短期保管,保管期限爲五年至十五年。

列爲長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師業務檔案,具體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並報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 律師業務檔案的保管期限,從該項法律事務辦結和終止後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條 具體業務檔案的保管期限,參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制定頒佈的《律師業務檔案保管期限表》確定。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檔案目錄登記簿、檔案收進登記簿、檔案移出登記簿、檔案銷燬登記簿、檔案銷燬批件及檔案檢索卡片列爲永久保管。

第五章 檔案的鑑定和銷燬

第二十二條 對於超過保管期限的檔案應定期進行鑑定。鑑定工作由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主任、檔案管理人員和律師組成鑑定小組共同進行。

第二十三條 經鑑定,對仍有儲存價值的案卷,應採取提高保管期限檔次的辦法延長保管期限。對確無儲存價值的檔案應登記造冊,連同銷燬報告一併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書面批准後予以銷燬。

第二十四條 爲防止遺失和泄密,銷燬檔案應由兩人負責監銷,監銷人應在銷燬清冊上簽字。

第六章 檔案的統計和移交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應建立律師業務檔案統計制度,對檔案的收進、移交、保管、利用等情況進行統計,並按規定向有關上級機關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管理工作基本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列爲永久保管的檔案,在本所(處)儲存十年。儲存期滿後,連同案卷目錄(一式三份)和有關檢索工具、參考資料,一併向同級檔案館移交,對移交的檔案,一律填寫檔案移出登記簿。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設定變更時,應對律師業務檔案進行清理,清理辦法如下:

一、撤銷的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的檔案,應由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代管,或向同級檔案館移交。

二、一個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劃分爲幾個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的,劃分前的律師業務檔案由一個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代管或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

三、幾個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合併爲一個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的,各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的檔案應移交給合併後的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或分別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

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撤銷、劃分或合併時,沒有辦理完畢的律師業務事項,崇高 情況移交給新的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繼續辦理,承辦該項業務所形成的檔案應由新的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加以儲存。

第七章 檔案的保護和防護

第二十八條 存放律師業務檔案的房屋,應堅實、防火、防盜、防潮、防高溫、防鼠、防蟲、防光、防污染,室內要保持清潔、整齊、通風。

第二十九條 檔案庫房要專用,不得存放與檔案無關的物品。嚴禁在檔案庫房內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條 隨卷歸檔的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檔案,應單獨存放保管,防止磁化,並根據保管期限定期複製。

第三十一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檔案進行檢查和清點,對於破損、蟲蛀、鼠咬、變質、字跡褪色的檔案要及時採取防治措施,並進行修補和複製。發現案卷丟失的,應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積極查找。

第三十二條 檔案管理人員調動工作時,應在離職前做好檔案移交工作,辦理交接手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省(區、市)情況,制定補充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