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

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

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

《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已經1999年第2次審計長會議透過,現予發佈施行。

頒佈單位:審計署

文       號:審計署令[第1號]

頒佈時間:1999-04-01

實施時間:1999-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工作,促進社會審計組織提高審計業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國務院批准的《審計署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國辦發〔1998〕40號),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審計組織,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設立並承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註冊會計師業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開展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按照實施監督檢查的審計機關的通知要求及時報送有關的業務報告。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承擔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等業務出具的證明檔案是否真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審計署領導、組織全國審計機關開展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審計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署的統一安排,開展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組織地方各級審計機關開展對本地區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工作實行計劃管理。

審計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計劃,由審計署制定,確有必要調整監督檢查工作計劃的,應當報審計署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對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制定,並於每年11月底前報審計署備案。審計署發現報送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監督檢查工作計劃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通知有關審計機關調整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統一組織並實行計劃管理。

第七條 審計機關在監督檢查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時,對其執業質量有疑議需要進入委託單位查實的,對有審計管轄權的委託單位,可安排對其進行審計或者開展審計調查;對沒有審計管轄權的委託單位,可向有審計管轄權的上級審計機關申請授權對其進行審計或者開展審計調查;對法律規定的審計監督範圍以外的委託單位,可以向其調查,取得證明材料,委託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報送的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等報告有不實或其他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對被審計單位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沒有監督檢查管轄權的,應當移交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條 審計機關組成檢查組,並在實施檢查3日前,向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送達審計業務檢查通知書(文書格式見附件1)。

審計業務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檢查組組長和其他成員名單;

(四)對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五)審計機關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條 檢查人員透過審查有關的審計檔案,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檢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檢查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檢查人員的工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副本。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現場收集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檢查組組長複覈後,交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有關人員、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簽名、蓋章;向委託單位調查,並取得的證明材料,由委託單位有關人員、委託單位簽名、蓋章。

檢查人員取得的證明材料必須客觀、相關、充分和合法,能夠證明所檢查的事項。

第十二條 檢查組對檢查事項實施檢查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檢查報告(文書格式見附件2)。

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檢查的範圍、內容、方式、時間;

(二)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的基本情況;

(三)實施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

(四)監督檢查評價意見;

(五)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行爲的定性、處理、處罰建議及其依據。

檢查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的意見。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應當自接到檢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檢查組或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審定檢查報告,對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註冊會計師違反國家規定的執業行爲,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其行爲情節輕重分別依法給予下列處理、處罰:

(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通報或者公佈監督檢查結果;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採取的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註冊會計師執業過程中的一般違法行爲,可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註冊會計師違反國家規定的執業行爲,認爲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建議,出具審計業務檢查建議書(文書格式見附件3),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罰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認爲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行爲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觸犯刑律,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文書格式見附件4)。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佈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認爲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註冊會計師審計業務質量較高,在同一地區具有一定影響作用的,可以給予通報表揚。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轉移、隱匿、篡改、譭棄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審計檔案、檔案和其他有關資料,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交出或改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取證措施;或者申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條 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或者採取前條所列行爲拒絕或脫延提供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的,審計機關可以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爲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建議;

(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於每年的6月底和11月底以前,將下列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檢查材料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一)檢查報告;

(二)通報表揚、通報批評情況;

(三)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的審計業務檢查建議書;

(四)有關主管機關的處理、處罰結果;

(五)審計業務檢查移送處理函;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結果情況。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