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規章立法技術規範

民航規章立法技術規範

民航規章立法技術規範

提高立法質量是法治政府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法律條文表述的規範程度,直接影響執法工作,影響法律的實施效果。逐步統一和規範民航規章立法技術,是提高行業立法質量的有效途徑。在總結民航規章立法工作實踐和研究國內外立法理論的基礎上,政策法規司現從規章的結構、條文和語言三個角度,提出民航規章立法技術規範,指導民航規章的起草、審查工作。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2013-10-25

實施時間:2013-10-2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工作檔案

第一章 民航規章結構規範

民航規章結構,指民航規章的內容按照一定順序和邏輯排列組合的具體形式,通常包括“名稱”、“目錄”和“正文”三部分。

一、規章名稱規範

規章名稱應當完整、準確、簡明,能夠集中體現規章的實質內容,反映適用範圍和基本體例。除引用上位法名稱時需要使用書名號外,規章名稱一般不使用標點符號。

(一)構成要素規章的名稱一般由制定機關或適用範圍、規範事項、基本體例三要素構成。如:《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215號令),其中,“民用機場”是適用範圍,“建設管理”是規範事項,“規定”爲基本體例。

(二)題注規章透過日期、簽發日期、制定機關、文種文號、施行日期應當以括號形式置於名稱之下,除以書名號引用上位法名稱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使用標點符號。年、月、日及文號宜統一用阿拉伯數字。規章被修訂的,還應當註明修訂的時間。多次修改或修訂的,應當註明各次修改或修訂的時間。

(三)基本體例規章基本體例爲“規定”與“辦法”,不得爲“條例”,規章名稱應該與其體例相一致。此外,實踐中還有“實施細則”、“規則”、“決定”、“規範”等。

1.規定用於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的專門規定,一般既有實體內容,又有程序規範。主要分兩種情況:一種是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地規範,如:《民用機場執行安全管理規定》(191號令);另一種是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規範,有幾條就規定幾條,如:《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164號令)。第一種情況較常見。

2.辦法用於對某項行政工作的具體規定,如:《民用航空預先飛行計劃管理辦法》(166號令)。與“規定”相比,“辦法”規範事項更具體、更細緻,且側重於規範程序。

3.規則用於對某些技術性、操作性較強的工作的規定。相比較“規定”與“辦法”,“規則”更側重於技術性與操作性,如:《一般執行和飛行規則》(188號令)。對於提出統一技術要求、技術性強的規則(規程),適合透過制訂行業標準進行規範的事項,一般不制訂規章。

4.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用於結合民航實際情況,貫徹法律法規,而作出的具體、詳細的規範。主要分三種情況:對上位法全部內容作全面、完整的細化;對上位法某一方面內容作全面、系統的細化;對上位法某一條規定作出具體細化。第一種情況最爲常見,如:《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116號令)。

(四)“暫行”與“試行” 對於實際確實需要立即制訂規章,但制度論證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況,一般使用“暫行”或“試行”。“暫行”側重於對時間效力的限制;“試行”的強制力比較模糊。因此,建議制訂規章不用“試行”的表述。

(五)規章修改形式由於“修正案”的修改形式目前約定俗成爲憲法與刑法的修改形式,所以參照法律修改形式,規章修改形式多采用“修訂”與“修改決定”兩種形式。

1.規章修訂 在具備以下條件之一時,採用修訂的形式:第一,需要修改的條文所佔比例達到50%;第二,直接對法律原則、立法目的、調整範圍、基本制度等條款作重大修改或創制;第三,原規章篇章結構需要作重大調整。

提請審議的形式 提請局務會議審議時,以“XX規定 (修訂草案)”的形式提出,提請部門(起草部門和審查部門)作“關於《XX規定 (修訂草案)》的說明”,經審議後透過後,形式爲“XX規定”。

公佈的形式 規章以修訂形式修改後,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公佈的規章文字形式是“XX規定”,表述爲“現將修訂後的《XX規定》公佈”,按修改後的條文直接重新全文公佈。這種做法是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直接公佈規章全文。

修訂後的施行時間 規章修訂後,由於修改的內容較多,涉及到法律原則、制度的修改,整部規章的施行時間需要重新規定。

2.規章修改決定不具備“修訂”條件的規章,可採用“修改決定”形式修改。

提請審議的形式以修改決定形式修改的規章,一般以“關於修改《XX規定》的決定”的形式提請局務會議審議。

公佈的形式 以修改決定形式進行規章修改後,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公佈的法律文字形式爲“關於修改《XX規定》的決定”,相關表述爲“關於修改《XX規定》的決定已經民航局局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修改決定之後附“修正本”,即將原規章根據這一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予以重新公佈,相關表述爲“《XX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這種做法是中國民用航空局令間接公佈規章全文。

修改決定內容表述爲:將第X條修改爲:“……”。

增加條文的,表述爲:“增加一條(一款或一項),作爲第X條(第X條第X款或第X項)”。

刪除某條、款、項的,單列一條表述。如:X、刪去第X條第X款第X項。刪除兩條以上的,被刪除條文爲連續排列或者雖然不是連續排列,但是被刪除條文之間的其他條文沒有被修改的,彙總表述爲一條。如:X、刪去第X條(至第X條)、第X條。

多部規章或者一部規章的多處文字作相同修改的,對修改的文字單列一條,集中表述。如:X、將XX規定、XX規定、……相關條文中的“……”修改爲“……”,“……”修改爲“……”。

修改後的施行時間採用修改決定形式修改規章後,由於涉及的只是若干條款和部分內容,在透過的修改決定中只規定修改決定的施行時間,該規章原來的施行時間不變,也就是說,整部規章的施行時間不變。

二、規章目錄規範

民航規章不設章、節的,無需目錄。設章、節的,應當在正文前列目錄。各章、節的名稱按序排列表述,各章下的節單獨排序。條、款、項、目不列入目錄中。附則單列爲一章。

三、規章正文規範

“正文”一般分爲總則、分則和附則三部分,按照章、節、條、款、項、目的順序排列。(本部分涉及具體條款規範詳見第二章)

(一)總則結構規範總則對規章具有統領作用,應當綜合反映規章所調整社會關係的基本要素,通常規定立法目的等事關規章全局的總括性、重要性內容。規章不分章的,應當在規章正文的開端集中表述屬於總則部分的內容;分章的,總則部分的內容應當作爲第一章。

總則部分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條款、適用範圍條款、定義條款、實施部門及其職責條款、法律原則條款以及其他總括性、重要性內容條款。

規章中總括性與重要性內容是總則部分的主體,立法者認爲其他應當予以強調的重要內容,可以在總則部分規定。

(二)分則結構規範規章分則應當體現立法目的,科學合理地規定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責任、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分則一般依次包括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救濟途徑等內容。

(三)附則結構規範規章附則是總則與分則的輔助性內容,一般包括定義性條款、生效與廢止條款及其他輔助性內容條款。

(四)章、節的設定 民航規章一般不設章、節,但內容複雜者例外。

1.設章的情形 一是內容較多,篇幅較長。一般有30條以上的規章,可以設定章。二是結構複雜,有劃分層次的需要。只有當規章除總則、附則、法律責任外,至少還有兩部分以上相對獨立的內容,且每部分條數不少於3條的情形下,才考慮分章,也即一部規章至少應有5部分才設章。

根據我國立法實踐中逐漸形成的比較統一的章的排列模式,第一章一般集中規定立法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原則等貫穿全規章的內容;最後一章集中規定帶有補充性質的實施時間、廢止某個規章等內容;倒數第二章則集中規定有關法律責任的內容。

2.設節的情形節只能在設有章的情形下存在,但並非所有的章都必須設節。在內容構成複雜,有必要分成若干部分予以規範的章之下可以設節。從內容上來看,程序性的規章設節的情形較多。

3.章名的表述每章都應當有章名,章名應當能夠概括本章的全部內容或者範圍,一般概括爲一項內容,至多用一個“與”連接兩項相關內容。各章之間應當以序數形式連貫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章”、“第二章”等。

4.節名的表述 每節都應當有一個切實反映和概括其內容的標題,表述要求與章名錶述相同。每章中的節都重新按獨立的序數排列(即每章都從第一節起編),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節”、“第二節”等。

(五)條、款、項、目的設定

1.條的設定條是構成規章文字最基本的單位。每條的內容應當相對獨立和完整。每條一般規定一項內容,同一項內容一般規定在同一條,這是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

條的表述格式,是以序數形式分段表述。條數按照統一連貫排列,條序數用黑體小寫漢字數碼錶述,如第一條、第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等。條文的順序安排應當以一般到具體的邏輯順序排列。

條(特別是草案)可以設條文標題,反映該條的主旨和內容,通常以括號將標題括在其內,列於條的序數後。條文標題的表述應當簡短、清晰,緊扣條文內容。

2.款的設定款在條之下,隸屬於條。每條內容有兩層以上意思需要表述,且不宜再劃分爲兩條時,運用款。一款只能規定條文中的一層意思,同一層意思的內容只能規定在同一款。每條應當有多少款,並無定律,而應當根據內容和層次決定。一個條文如果包含有款的結構,不能少於2款,不宜多於5-6款。

款的表述格式,一般以自然段的形式出現,而不採用序數編碼。設定方法有三種:並列分款法,即所劃分的各款之間在內容上是並列的關係。以次款補充前款法,即各款之間是遞進補充關係。混合分款法,即各款之間有的是並列關係,有的是遞補關係,一般來說是先並列後遞補。

3.項的設定沒有分款的條,或者包含兩層以上意思的款,都可以分項。項的內容不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各項的內容必須與列項的敘事內容相聯繫,才能表達完整的意思。只有屬於條或款之下的同一性質、同一層次的內容,才以項表述。從內容上看,通常在列舉、分類時使用項的結構。項一般在同一款中以序數形式分段表述,序數用小寫漢字加括號,如(一)、(二)、(三)等。

分項方法有三種:擇一分項法,即所列舉的若干項中,只要具備其中一項的條件或情況,就可以滿足該條或該款的適用條件,多用於表述需要承擔或者追究法律責任的條款等。全備分項法,即所列舉的若干項中,各項條件或情況必須全部具備,缺一不可,才能滿足該條或該款的適用條件,多用於表述資質、資格條件等。並列分項法,即分項所列事項之間是並行列舉的關係,其性質既不是擇一,也不是全備,多用於列舉職責、權利、義務、種類、禁止性行爲等。

4.目的設定目是次於項並且隸屬於項的結構單位,必須以項的存在爲其存在前提。目極少出現,只有在項的內容層次複雜,如果不分目確實難以表述清楚時,才使用。目也是以序數形式分段表述,並用阿拉伯數字不加括號排列,如1、2、3等。

第二章 民航規章條文規範

一、總則--立法目的與立法依據表述規範

立法目的與立法依據一般在規章正文第一條一併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據。創制性規章沒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據,第一條可以只表述立法目的;實施性規章可以不明示立法目的,只表述立法依據。立法依據包括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一)立法目的 民航規章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其內容表述應當直接、明確、有針對性,通常以“爲了”置於句首。如果有多項內容,需要用多層含義句式表述者,應從各層意思之間的邏輯關係,按具體到抽象、直接到間接、微觀到宏觀的順序排列。

(二)立法依據民航規章對上位法全部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的,立法依據以書名號援引直接上位法全稱;對上位法部分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上位法名稱之後加上“的有關規定”。民航規章依據幾個上位法的,可以列舉幾個上位法,或者只列舉主要的立法依據之後加上“和國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

立法依據不得列舉同位法與下位法。列舉的立法依據在該規章中多次被引用而需要提示簡稱時,提示簡稱的括號不應在該規章的第一條中出現。

二、總則--適用範圍表述規範

規章的適用範圍是指規章適用的地域、對象和行爲。

(一)一般要求適用範圍由民航規章適用的地域、對象和行爲組成。民航規章的適用範圍條款一般專列一條,通常置於總則之中或者規章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後,以下情形除外:一是透過規章名稱或者定義已經明確適用範圍的;二是實施性立法未改變上位法已經明確的適用範圍的。

(二)具體內容地域是指民航規章適用的行政區域,民航規章一般爲全國領域範圍,一般表述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象是指民航規章所調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組織,一般表述爲“單位和個人”;行爲是指民航規章所調整的特定行爲,一般表述爲“從事(進行)XX活動”。

(三)句式表述方式 適用範圍句式較長的,一般表述爲:“……,適用本規定”;句式較短的,可以表述爲“本規定適用於……”。需排除某一部分適用範圍的,一般表述爲“……除外”。爲明確適用範圍,不提倡用“……,必須遵守本規定”的表述。

三、總則--定義表述規範

貫穿規章始終的基本概念,在規章的適用範圍之後規定;如果規章未規定適用範圍的,在立法目的之後規定。概念或術語在適用範圍條款中需要適用,該條定義可單獨作爲一款置於適用範圍之後。涉及多個條款的專業術語,一般在附則中規定。概念或術語只涉及某章節的內容時,可以在該章節的開頭、結尾或者有關條文中規定。

四、總則--實施部門及其職責表述規範

定義條款之後是規章實施部門及其職責條款,以明確規章實施時的負責部門及其職責內容。實施部門包括負責實施規章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一)實施部門民航規章實施部門條款表述的基本要求是“準確”,以不產生歧義爲要。以民航行政機關作爲實施部門的,一般使用概括性語言表述該類機關。對某些部門,實踐中已有固定表述的,仍保留原來的表述方式。對少數情況下特殊的實施部門,應當表述具體、準確。法律授權履行相應職能的組織機構,應明確機構名稱。

爲了法律檔案的簡潔、規範,表述部門的名稱,可以使用簡稱。第一次表述時應當使用全稱,並在其後以括號註名簡稱,後文則都使用該簡稱。

(二)實施部門職責涉及一個職能部門(機構)職責的,表述爲:“XX部門(機構)主管(負責)全國XX工作。”或者“XX部門(機構)對XX工作實行管理。”涉及多個職能部門(機構),需要明確各自職責者,一般分別表述爲:“XX部門(機構)主管(負責)全國XX工作,XX部門(機構)負責XX工作,XX部門(機構)負責XX工作。”涉及多個職能部門(機構),只需要明確主管部門(機構)及其職責,而不必明確其他部門(機構)及其具體職責者,一般表述爲:“XX部門(機構)主管(負責)全國XX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機構)負責XX工作。”

五、總則--法律原則的表述規範

法律原則作爲貫穿規章全文的基本準則,是整部規章的綱領性內容,也是執法適用時應當遵循的基本規則,具有統領規章條文的作用,效力高於一般規章條文。

法律原則可以用一個條款予以表述,也可以用幾個條款表述。法律原則一般直接表述爲“XX原則”,也可以作隱性規定。法律原則有多項,或以幾個條款表述的,應當按照其內在邏輯順序或者重要程度來排列。

六、分則--權利義務主體“行爲模式”表述規範

(一)基本要求一個條文對同一主體設定權利和義務的,建議按不同權利、義務內容分款表述。一個條文就同一事項對不同主體設定相關聯的權利或義務的,應當按不同主體分款表述。民航規章應當儘量避免出現倡導性規範,如:“鼓勵……”、“提倡……”、“支援……”等。

(二)權利性規範賦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權利的規定,一般表述爲:“可以……”、“有權……”、“享有……權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三)義務性規範要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規定,一般表述爲:“應當……”、“有義務……”、“有責任……”、“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等。

(四)禁止性規範 規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不得作出某種行爲的規範。一般表述爲:“禁止……”、“不得……”、“不應當……”等。

七、分則--法律責任表述規範

法律責任應當與義務相對應,不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宜只規定義務,而不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與權利義務一般不在同一條款中規定。法律責任一般作爲分則的專門部分置於分則的末尾。

(一)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規章法律責任部分最基本的內容。設定行政責任,一般應當明確責任主體、執法主體、法律責任的種類和幅度。在責任主體爲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時,可以省略責任主體的表述。

1.一般表述方式條文對應方式:“違反本規章第X條規定的,由XX(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XX(行政處罰)。”行爲歸納方式:“違反本規章規定,有XX(違法行爲)的,由XX(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XX(行政處罰)。”綜合表述方式:“違反本規章第X條第X款規定,有XX(違法行爲)的,由XX(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XX(行政處罰)。”

2.歸類表述法若干個違法行爲適用相同責任內容,按責任內容歸類的表述:“違反本規章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XX(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XX(行政處罰):(一)XX的;(二)XX的(列舉違法行爲)”。

對同一違法行爲設定若干責任內容,按違法行爲歸類的表述:“違反本規章規定,有XX(違法行爲)的,由XX(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XX(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XX(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同一執法主體作出決定的行政責任歸在同一條款,按執法主體歸類的表述:“違反本違章的規定,由XX(實施處罰的主體)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XX的(違法行爲),予以XX(行政處罰);(二)XX的(違法行爲),予以XX(行政處罰)。”

3.追究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爲嚴格規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爲,在法律責任部分,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爲與相應責任作出比較具體的表述:

“XX(行政管理機構)違反本規章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XX(行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XX(違法行爲)的,由XX(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行政處罰所有涉及行政處罰的規章首先應符合《行政處罰法》和《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CCAR-14R1,中國民航總局令第116號)。行政處罰表述次序一般從輕到重,依次表述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對社會危害較小,改正後能消除違法狀態和影響的,應當先表述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爲,再表述逾期未改正的處罰措施。責令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爲都不屬於行政處罰種類,表述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爲後,不應使用“並處(並可處以)……處罰”的表述。對違法行爲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單處情況下不用“可以”,多個處罰纔可以選擇是否並處。

5.罰款罰款規定一般應明確罰款的數額或者幅度。對違法行爲能夠以違法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實際損失等作爲參考系數確定罰款數額的,可以使用處以該係數的倍數或者比例罰款的表述。除此之外,也可以使用確定數額以內或者一定幅度以內罰款的表述。數額可以只規定上限、不規定下限;也可以同時規定上下限,但是最低數額與最高數額之間的幅度一般不超過十倍爲宜。依據國務院的規定,“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有違法所得的,設定法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6.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表述要明確違法違紀行爲和責任主體。責任主體一般是違法違紀的國家工作人員,表述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等,也可以寫明某個具體管理領域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的決定機關、程序以及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種類,由於《公務員法》和《行政監察法》已有規定,民航規章可以概括表述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民事責任民航規章一般不設定民事責任。涉及到一方民事主體侵犯另一方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可以概括表述民事責任:“違反本規章規定,有XX(違法行爲),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刑事責任民航規章無權設定刑事責任。需要提示行政主體及其執法人員及時將構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可以表述刑事責任。一般按照從輕到重的順序,在一個條文中的行政責任內容之後,概括表述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多個條文內容涉及追究刑事責任的,可在法律責任部分最後單設一條,表述爲:“違反本規章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分則--救濟途徑表述規範

救濟途徑一般表述爲“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對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期限有特別規定或者已規定複議前置程序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專門表述。

九、附則部分的表述規範

(一)制定配套性制度需要立法予以規範的事項,一般應當在民航規章中直接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不必規定由實施部門制定該規章的實施細則或者其他配套規範性檔案。確實需要有關行政機關制定實施規章必須的配套性制度的,應在相關條文中專款規定。

(二)過渡性條款 民航規章設定的行爲規範的施行,將影響或者改變原合法行爲或合法權利時,應當設定保留或者保護原有行爲或權利的過渡性安排的相應條款。

(三)定義性條款涉及多個規章條款的專業術語,一般在附則最先予以規定。如果在一個定義條款中規定多個術語,應當分項表述。

(四)關於施行問題的條款民航規章應當明確規定施行的起始日期,一般表述爲:“本規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除了施行日期之外,規章施行還涉及規範的執行、適用及遵守等內容,主要包括:新舊規範之間的沿用關係、與其他規範的適用關係、對適用主體補充說明等。這些內容本應在總則部分予以規定,但我國立法實踐,約定俗成地將規章的施行日期固定在附則部分,所以這部分內容通常也規定在附則部分。

涉及新舊規範之間的適用關係問題,按照邏輯順序可將該部分內容規定至生效與廢止條款內容之後,作爲並列款項規定在規章最後一條。

(五)生效與廢止條款規章應當明確規定生效或施行的起始日期作爲規章的生效條款。如果需要規定規章廢止日期,應緊接在生效條款之後。生效與廢止條款一般情況下是規章的最後一條。

如果有被廢止的民航規章,廢止條款緊接在民航規章施行日期之後。被廢止的民航規章與新制定的民航規章名稱相同時,一般表述爲:“本規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X年X月X日施行的《XX規定》同時廢止”;被廢止的民航規章與新制定的民航規章名稱不同時,一般表述爲:“本規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XX規定》同時廢止”。被廢止者,應當標明文號。

十、其他表述規範

(一)引用法律規範時的表述規範引用本規章表述爲“本規定……,……”或“違反本規定……,……”。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等規範性法律檔案的表述時,所引用名稱用全稱加書名號。引用法律規範條文序號時,三個以上連續序號的表述一般使用“第X條至第X條”,兩個連續序號或者三個以上不連續序號的表述一般使用“第X條、第X條”。引用法律規範某條的某項時,該項的序號不加括號,表述爲“第X條第X項”或者“第X條第X款第X項”;引用兩項時,表述爲“第X條第X項、第X項”;引用三項以上的,對連續的項表述爲:“第X條第X項至X項”,對不連續的項,列出具體各項的序號,表述爲:“第X條第X項、第X項和第X項”。

(二)適用法律規範的表述規範 爲了避免以後法律規範修改可能出現的條文不對應問題,適用法律規範時一般不出現具體條文的序號。

主要分以下五種情形:具體指明適用某部法律規範,表述爲:“……適用《XX規定》的規定”或者“……適用《XX規定》……的規定”;概括適用其他法律規範,表述爲:“……適用《XX規定》和其他規章的規定”,或者“……適用有關規章的規定。”;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範,表述爲:“……適用本規定,《XX規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或者“……適用本規定,《XX規定》和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優先適用本規章,表述爲:“……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或者““……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參照執行”、“比照執行”通常在附則中規定,表述爲“……的,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三)“除外”結構“除外”結構指有“除”、“外”搭配的句式,用於對條文內容作擴充、排除和例外規定的表述。對條文內容作擴充表述時,置於條文中間,表述爲:“……除……外,還……”;對條文內容作排除、例外規定表述時,可以置於句首、條文中間或者句尾,表述爲:“除……外,……”,“……除……外,……”或者“……除外”。

(四)“但書”結構“但書”結構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對其前文一般規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規定。但書之後內容,表示一種例外情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書之後的內容,表示一種限制情形:“但(但是)……不(不得)……”。但書之後的表述,表示一種附加情形:“但(但是)……可以(應當)……”。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與“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結構“的”字結構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語的一種表述形式,用於對條文適用的條件、主體、行爲等事項的表述。“情形”用於表示事物所表現出來的外在形態和狀況。“行爲”用於表示人的活動。列舉的內容既包括“情形”又包括“行爲”時,統一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和“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項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據下列三種情況確定:第一,所列項是名詞時,不用“的”。第二,所列項是主謂結構時,視爲名詞性短語,不用“的”。第三,所列項是動賓結構時,應當用“的”。

(六)參考外國資料的注意事項在制定規章時,如果參考國外相關資料應當在文字的結構、用語等方面注意符合國內的行文習慣,不得照搬照抄。

第三章 民航規章語言規範

一、規章語言的基本要求

規章語言應當符合《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準確肯定、簡潔凝鍊、規範嚴謹,避免使用宣言性、論述性語言。表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則時,可以使用較爲抽象的語言。

(一)用語統一性的要求規章語言使用的概念、術語以及規範同類事項的用語應當與法律、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同一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中使用的概念、句式和表述方式應當保持協調一致。不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同一或者同類事項的表述應當保持基本一致。

(二)專業用語使用要求規章語言應當使用法律用語和民航行業通用語言,二者相沖突時,應當使用法律用語。使用民航行業通用語言時,應當明確通用語言與法律用語的關係,使二者協調銜接。

(三)專業用語解釋要求規章語言在涉及民航專用術語時,如果該術語存在不同的理解或對術語的理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出於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明確和提醒,有必要使用定義性條款對該民航專用術語予以解釋。

二、詞語的使用規範

(一)特定名稱使用規範引用組織機構、法律法規名稱等應當使用全稱。組織機構或法律法規的名稱過長,並且有兩次以上使用同一名稱的,可以使用簡稱,在正文首次出現名稱全稱之後以括號形式註明。

(二)雙音節詞語使用規範規章語言應該樸實無華,在保持嚴謹明確的前提下,應該符合社會公衆的使用習慣。一般使用“可以”、“應當”、“或者”、“如果”、“按照”等雙音節詞語,不用“可”、“應”、“或”、“如”、“按”等單音節詞語。

(三)模糊詞語使用規範規章語言應當儘量避免使用意思籠統、不明確的詞,能夠具體規定的,儘可能量化、具體化這些詞指代的含義。儘量避免使用“有關”、“及時”、“按規定”、“近期”、“有時”、“基本上”、“許多”等。

(四)特別詞語使用規範

1、“應當”、“必須”:規章在表述義務性規範時,一般用“應當”,不用“必須”。日常生活中“應當”和“必須”具有同一內涵,但是在規章用語中“應當”本身還具有合理性的內涵,即法律義務設定與履行符合法律理性。

2、“不得”、“禁止”:都用於禁止性規範的情形。“不得”一般用於有主語或者有明確的被規範對象的句子中,句子的主語可以視情省略,但在語法上有具體主語。“禁止”一般用於無主語的祈使句。民航規章中一般不用“嚴禁”、“不準”、“不能”、“不應”等詞語。

3、“制定”、“規定”:“制定”一般用於表述整個創設性法律規範(整部規章),其對象內容或事項涵蓋面較廣。“規定”用於表述就具體事項作出決定,一般被規範的內容較窄。

4、“以上”、“以下”、“以內”、“不滿”、“超過”:規範年齡、期限、尺度、重量等數量關係,涉及以上、以下、以內、不滿、超過的規定時,“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不滿、超過”均不含本數。

5、“機關”、“機構”、“單位”、“相對人”:“機關”一般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機構”一般包括部門、團體內設的組織;“單位”泛指一切組織;“相對人”泛指應當接受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表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主體時,如果需要追究單位領導的責任,表述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主管人員”;需要追究具體工作人員責任時,表述爲“直接責任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6、“和”、“與”、“及”、“以及”、“或者”:表示並列關係一般用“和”、“與”、“及”和“以及”連接。多個對象並列的,前面用頓號連接,最後兩個對象用“和”連接;無法全部列舉的對象,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來代替。在一個斷句之內若無特別情形,一般使用“和”或“及”;同一斷句內需多次使用並列連詞的,分別使用“和”、“與”。在章名、條標中表示並列關係時,或者在作爲介詞時,一般使用“與”而不使用“和”。如作介詞時,應採用“與……有關”、“與……相關”、“與……相適應”等格式,而非“和……有關”等。關於不同層次並列結構的展開,涉及到詞語和標點符號的特別用法,參見關於標點符號的要求。表示選擇關係一般使用“或者”。

7、“依照”、“按照”、“參照”:“依照”一般用於規定遵循上位法的情況。“按照”一般用於規定遵循同位法。“參照”一般用於適用範圍的延伸,指在遵循基本法律規範的前提下,可以適用性質相近的其他同類規範內容。

8、“其”、“其他”:指代第三人稱,一般實寫,不使用“她、他、她的、他的、它的”等,需要指代時,用“其”。作爲法律習慣用語,規章語言使用“其他”,不使用“其它”、“其她”。

9、“作出”、“做出”:“作出”後面一般跟表示動作的詞語,多與規定、決定、解釋等詞語搭配使用。“做出”多與名詞詞語搭配使用,如做出貢獻。

10、“頒佈”、“公佈”、“發佈”、“公告”:“頒佈”用於確定法律、法規、規章的法律效力並對外公開。“公佈”用於公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等權威的正式的內容。對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公開,既可使用“頒佈”,又可使用“公佈”。“發佈”用於對確定資訊內容和非立法規定內容等的公開。“公告”用於向公衆發出告知事項。

11、“違法”、“非法”:“違法”行爲一般用於違反法律規範(假定+行爲模式+法律後果之具體內容)的行爲。“非法”行爲沒有違反明確的法律規範,但是違反了法律原則。“非法”也是違法,與“違法”相比,只是缺乏明確的法律規範。

12、“執業人員”、“從業人員”:“執業人員”用於表述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並從事爲社會公衆提供服務的人員。“從業人員”用於一般性表述某行業或某單位就業的人員。“從業人員”並沒有對執業資格證書的特別強調。

13、“批准”、“覈准”:“批准”用於有權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法定條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呈報的事項等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予以准許。“覈准”用於有權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法定條件進行審覈,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准許。

14、“註銷”、“吊銷”、“撤銷”:“註銷”用於因一些法定事實出現而導致的取消登記在冊的事項或者已經批准的行政許可等。“吊銷”作爲一種行政處罰,針對的是已經取得的資質、資格等相關證件,用於對行爲人違法行爲的處罰,透過註銷證件或者公開廢止證件效力的方式,取消違法者先前已經取得的許可證件。“撤銷”用於有權機關取消依法不應頒發的行政許可或者發出的檔案、設立的組織機構,也可以用於取消資質、資格等。

(五)數量詞使用規範

1、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漢字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用漢字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涉及法律、法規條款項目序號的引用,三個以上連續序號的表述統一爲“第X條至第X條”,不連續序號的表述統一爲“第X條、第X條”;引用項時,統一爲“第X項”,不加括號。

2、部分數字:人數、年齡、時限、期間、序數、量數、比例數、百分數、倍數以及罰款數額使用漢字數字,儘量避免使用阿拉伯數字。

3、日期: 規章標題的題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數字,年份不得簡寫。

4、“二”、“兩”:“二”在漢字數字中通常以序數詞或數學符號的形式出現。“二”在規章條文中一般只作爲序數使用,例如“第二種”;或者作爲款下設項時的序數使用;也可以在表示小數、分數、百分數和多位數時使用,例如“零點二”、“三分之二”、“百分之二”、“二百二十”等。在表示數量時,漢語習慣使用“兩”這一表述。規章條文中一般量詞前,表示數量的多少,要用“兩”,例如“候選人兩人”、“兩年以上”、“兩個月內”、“兩次申請”等。

5、量詞:民航規章中需要使用量詞時,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長度、重量、面積、體積的數量單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擔、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使用。在使用法定計量單位時,應用漢字表示,如米、千米、立方米等,而不用數學符號表示,如m、km、m3等。但附件中無此限制。

6、時間:時間單位統一爲年、月、日三種。日一般指自然日;需要明示爲工作日的,用“工作日”表示,或在附則中明確規章所稱日爲“工作日”。“星期”、“周”和“天”的使用並不正式,因而不作爲規章語言使用。時間單位的使用應當具體明確,並符合規範。

三、標點符號的使用規範

規章標點符號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總署發佈的《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的規定。

(一)書名號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標題,統一使用全稱並使用書名號,但註明簡稱的除外。使用簡稱時,可以不使用標點符號,也可以使用書名號,但不宜使用引號。

(二)括號 在漢語語法中,括號中的內容通常是附屬的內容,一般不重要或不正式。只有在註明簡稱、補充表述和表示項的序號時,民航規章中方使用括號。

(三)問號、感嘆號規章條文應當理性客觀,避免感情色彩,一般不使用問號、感嘆號等標點符號。

(四)引號除引用方針、原則等文字或說明某些事實須引用其他文字而使用引號外,民航規章一般不使用引號。

(五)頓號 規章中一個句子內部有多個並列詞語的,各詞語之間用頓號,並用“和”、“及”或者“以及”連接最後兩個並列詞語。

(六)分號、句號在分項的列舉結構中,一般每一項末尾都適用分號,最後一項適用句號。在某一項或若干項中已經使用冒號或分號,該項以句號結尾的情形下,每一項末尾才適用句號。在某一項或某幾項中已使用分號的,每一項的末尾也使用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