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油料適航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油料適航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油料適航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油料適航管理規定》(CCAR―55)已經2005年4月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45號

頒佈時間:2005-04-29

實施時間:2005-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對民用航空油料的適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應企業、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的適航審定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中有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及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範圍內從事民用航空油料試驗的組織或機構。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爲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動力、潤滑、能量轉換並適應航空器各種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潤滑油、航空潤滑脂、航空特種液及添加劑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指爲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檢測服務的組織或機構。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應企業適航批准書

第四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油料供應企業適航批准書(以下簡稱批准書)的頒發、變更及對批准書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條 批准書包括主頁和項目單。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油料儲運、檢測併爲民用航空器提供加註油服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或機構,或經其書面授權從事上述活動的組織或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的要求取得批准書。

第七條 批准書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應企業適航批准書申請書及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合法資質的證明檔案;

(二)申請人總體概況的說明;

(三)申請人質量保證系統的說明;

(四)建議的適航審定要求;

(五)建議的適航審定驗證計劃。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局方提交規定的申請資料,並對其申請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局方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發現申請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但局方認爲有必要進行專家評審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對申請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覈實的,局方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覈查。

第十條 經局方審查認爲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或申請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資料的,局方予以受理,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的申請,局方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接到申請受理通知後,應按照局方的規定繳納審查費用。局方在確認收到審查費用後,開始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已建立並能夠保持質量保證系統,以確保加註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夠符合相關的適航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質量保證手冊及相應的質量保證系統資料。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並需經局方批准:

(一)質量方針及申請人聲明;

(二)組織機構及職責的說明;

(三)規定、標準、程序等檔案管理體系的說明;

(四)油料來源供應商清單;

(五)油料採購、儲運、加註等全過程質量管理的控制;

(六)檢驗、檢測手段和設備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運輸和儲存設備/設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對受委託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審覈程序;

(十一)向局方報告的程序。

第十四條 局方自開始審查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局方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確認申請人滿足下列要求後,在10日內頒發批准書。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並保持質量保證系統;

(二)按照本規定第三章要求獲得所經營油料的項目單;

(三)具備本規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或局方認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檢測手段;

(四)局方認爲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局方審查認爲,申請人不滿足相關要求的,不予頒發批准書,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同時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條 批准書持有人應當:

(一)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批准書;

(二)確保質量保證系統持續符合本章第十三條所述手冊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證加註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關適航審定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四)發現問題時,按照本規定第六章的要求報告並採取糾正措施;

(五)保持現行有效的批准書項目單;

(六)接受局方的檢查,以確定是否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 持證人對其質量保證系統的更改應當書面報告局方,對其中影響油料與相關適航審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須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條 除下列情況外,批准書在2年期內一直有效:

(一)批准書持有人自動放棄;

(二)局方另行規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書持有人的設施地址變遷而失效;

(四)批准書項目單中全部項目失效。

第十九條 被放棄的批准書應當交還局方,批准書失效期間不得從事民用航空油料相關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批准書不可轉讓。

第二十一條 批准書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證書主頁。

(一)證書持有人的註冊名稱變化;

(二)證書持有人的註冊地址變化;

(三)局方規定的其他需要變更證書主頁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應企業適航批准書項目單

第二十二條 本章適用於批准書項目單的頒發、變更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批准書項目單是批准書的一部分。項目單包括准許批准書持有人提供服務的油料名稱、規範、適用範圍、使用限制、提供服務的地點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批准書項目單申請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填寫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油料的牌號說明,技術規範或標準;

(二)適用的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型號符合性聲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議的油料審定要求;

(五)油料審定驗證計劃;

(六)局方認爲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局方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相關要求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並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其申請的油料符合局方確定的審定要求。

第二十七條 局方對申請的油料進行審定,審定合格的,其油料牌號列入批准書項目單。

第二十八條 批准書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批准書項目單:

(一)油料技術規範或標準發生變化;

(二)適用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型號發生變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變化;

(四)提供油料服務的地點變化;

(五)局方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批准書項目單中全部項目失效後,批准書自動終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的審定和管理

第三十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的審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爲民用航空油料儲運、加註、監控等活動提供檢測服務的組織或機構應當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批准函(以下簡稱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頁和批准函項目單。

第三十二條 批准函項目單作爲批准函的一部分與批准函同時頒發,批准函項目單上載明許可檢測的油料牌號,檢測項目(含試驗方法)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批准函申請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批准函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合法資質的證明檔案;

(二)申請人總體概況;

(三)建議的審定要求;

(四)建議的審定驗證計劃;

(五)局方認爲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局方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相關要求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並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在接到申請受理通知後,應按照局方的規定繳納審查費用。局方在確認收到審查費用後,開始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具備合格的質量保證系統,其質量控制程序應能保證每次檢測實驗結果準確可靠。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提供質量保證手冊,供局方審定並獲得批准。該手冊內容至少包括:

(一)申請人的組織機構、職責和相互關係圖表及說明;

(二)質量保證部門的職責、權限、組織機構圖以及質量保證部門對各部門的監督制約關係;

(三)油料檢測單位的內部質量審覈和評審要求;

(四)油料檢測單位人員及其培訓考覈制度;

(五)油料檢測單位的設施和環境;

(六)用於檢測的設備(包括標準物質)分佈圖、型號、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驗方法和校準與檢定週期等;

(七)油料檢測方法及相關的規範、程序;

(八)油料檢測樣品的管理;

(九)油料檢測記錄的管理;

(十)油料檢測報告及其審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職務;

(十一)油料檢測單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質量保證手冊的更改及與局方的聯繫。

第三十八條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局方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確認申請人滿足下列要求後,在10日內頒發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並保持質量保證系統;

(二)具備與所申請的檢測項目相適應的民用航空油料檢測手段;

(三)局方認爲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條 局方審查認爲,申請人不滿足相關要求的,不予頒發批准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同時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條 批准函持有人的義務:

(一)批准函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現場實施應當與局方批准的質量保證手冊一致,保持油料檢測單位質量控制系統的持續有效性;

(三)獲取批准函後,油料檢測單位質量控制系統的任何更改應當報告局方;對可能影響試驗結果的任一更改,應當書面通知局方並獲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應當與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時提交局方所需要的資訊、檔案或資料,接受局方的檢查、監督,如發現缺陷或失效,應當立即採取糾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職責情況的年度報告;

(六)對所出具的各種報告的準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除下列情況外,批准函2年期內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動放棄;

(二)局方另行規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設施地址變遷而失效;

(四)批准函項目單中全部項目失效。

第四十二條 失效的批准函應當交還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間不得從事民用航空油料檢測服務。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油料檢測單位批准函不可轉讓。

第四十四條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證書。

(一)持有人的註冊名稱變化;

(二)持有人的註冊地址變化;

(三)批准函項目單變化;

(四)局方規定的其他需要申請變更的情況。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的審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的審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 局方依據《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CCAR-183)的相關要求對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進行審定和管理。

第六章 報告、監督及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持證人應當建立質量監督和資訊報告系統。

(一)批准書持有人應當對民用航空油料在儲運、檢測、加註等過程中的質量狀況進行監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應當建立油料檢測資訊報告系統,將油料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局方。

第四十八條 對於存在質量問題的油料,批准書持有人除按其質量控制系統中規定的相應程序進行處理外,還應當對所發現的質量問題進行追溯、分析,並將問題的詳細情況和分析結果彙總,每月定期報告局方。

第四十九條 當批准書持有人發現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油料質量問題時,必須在發現問題後以最快的形式報告局方,並在24小時內提交《油料質量安全問題情況報告》,持證人應當如實填寫規定的內容。

第五十條 航空器營運人有責任監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質量狀況,當認爲批准書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時,應拒絕使用,並應當在發現問題後24小時內報告局方,同時通知批准書持有人。

第五十一條 局方有權根據報告情況對有關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範圍內,負責對油料檢測單位進行監督。當發現油料檢測單位在油料檢測方面存在問題時: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範圍內,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應當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範圍,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則應在發現問題後的7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局方。

第五十三條 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應按照局方批准的質量控制系統對本單位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時應立即糾正,對發現的問題及糾正措施應記錄、彙總並歸檔,且至少每半年1次將問題及糾正情況向局方報告。

第五十四條 局方負責對批准書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試驗委任單位代表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 批准書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警告:

(一)持證人未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批准書或批准函;

(二)持證人對其質量保證系統的更改沒有報告局方;

第五十六條 批准書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整改,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局方處以警告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書項目單或批准函項目單的範圍從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檢測服務的;

(三)持證人發現問題時,未按照本規定第六章的要求報告並採取糾正措施。

(四)批准書持有人註冊名稱和註冊地址發生變化時,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批准書主頁,遇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情況時,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批准書項目單;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規定第四十二條情況時,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條 批准書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整改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持證人未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審查、監督和調查處理的;

(二)批准書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間從事民用航空油料相關服務活動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批准書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