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爲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該辦法分爲總則、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五章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5日公佈施行的《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常住人口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時便捷、全面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爲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及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足額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羣衆團體等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爲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等公共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資訊採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資訊。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登記資訊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未滿16週歲的隨行人員等內容。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登記資訊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發現登記資訊錯誤或發生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對求助的生活無着流浪乞討人員,由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並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資訊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符合申領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20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爲五年。

居住證的製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範圍內住址變更的,應當在1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市、縣範圍內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並交回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記爲常住戶口的,應當自登記爲常住戶口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爲流動人口提供服務和便利時,流動人口應當主動出示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或者使用僞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的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爲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覈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衛生計生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在覈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資訊服務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基本資訊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資訊予以保密。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獲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和便利:

(一)義務教育;

(二)求職、就業、失業登記的政策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資訊查詢、政策宣傳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四)國家規定的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七)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着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爲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資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資訊,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居住證申領、補領、換領、製作、發放、

簽註及收費辦法等執行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修訂前領取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5日公佈施行的《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