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門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荊門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荊門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爲防止秸稈露天焚燒,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秸稈綜合利用,推動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農作物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防止秸稈露天焚燒,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秸稈綜合利用,推動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農作物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秸稈,是指水稻、油菜、小(大)麥、玉米、棉花以及其他農作物的莖葉及收穫籽實後的剩餘部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推進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的責任主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覈,逐級簽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目標責任書。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露天禁燒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綜合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綜合利用規劃編制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信、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教育、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改、經信、環保、農業、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務、教育、林業、氣象、科技、供電等部門和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秸稈露天禁燒的宣傳教育,普及秸稈綜合利用知識,引導公民、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參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增強全社會的生態保護意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開展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公益宣傳。

第二章 露天禁燒

第八條 禁止秸稈露天焚燒。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棄置秸稈。

禁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棄置秸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露天禁燒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完善縣(市、區)、鄉(鎮)爲主,村(社區)落實的防控機制。

第十條 建立秸稈露天禁燒分級巡查監管制度,市、縣(市、區)、鄉(鎮)、村(社區)分別成立巡查組,實行分級劃片巡查監管,形成網格化管理體系。

巡查組發現火點或者接到秸稈露天焚燒舉報、上級督查組通報火點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現場處置。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秸稈露天禁燒工作督查制度,對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秸稈露天禁燒職責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秸稈露天焚燒和向水體、公路等棄置秸稈的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實名舉報的,應當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秸稈露天焚燒的實時監測,依法查處秸稈露天焚燒行爲。

第十四條 鼓勵創建無秸稈露天焚燒村(社區)。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秸稈露天禁燒公約,並組織實施。發現有秸稈露天焚燒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經管、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本地區秸稈資源情況和利用現狀,組織編制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合理確定發展目標,統籌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產業佈局。

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採用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燃料化等多種形式推進秸稈綜合利用。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秸稈綜合利用示範企業。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援秸稈還田和利用秸稈製作有機肥。

市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制定秸稈機械化還田技術規程和作業標準,加強技術指導並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 鼓勵飼料加工企業和養殖場(戶)利用秸稈青貯、氨化和發酵等技術生產飼料。

第十九條 支援發展以秸稈爲基料的食用菌生產和秸稈育苗等產業。

第二十條 扶持發展以秸稈爲原料的板材、包裝材料、編織品、工藝品、餐具等工業化利用項目。

第二十一條 推進秸稈的燃料化利用,合理安排秸稈發電、替代燃煤和生物質燃氣等項目。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定秸稈收貯點,在鄉(鎮)設立大型秸稈收貯點,在村(社區)設立秸稈收貯點。

鼓勵從事種植業的農戶、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農業經營主體、秸稈綜合利用企業、農業經紀人及其他社會投資人到鄉(鎮)和村(社區)設立秸稈收貯點。

專業大戶、農民合作社可以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設施農用地設立秸稈收貯點。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援,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 設立秸稈收貯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秸稈收集、貯存能力相適應的機械設備和場地;

(二)符合必要的防雨、防火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建立秸稈資源資訊平臺,引導農業經營主體、秸稈綜合利用企業、農業經紀人及其他社會投資人等開展秸稈綜合利用。

第四章 激勵機制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秸稈機械化還田、收割打捆等秸稈綜合利用機具購置補貼、還田作業補貼以及稅收、運輸等優惠政策,對秸稈綜合利用按規定執行分類銷售電價政策。

秸稈綜合利用機具購置補貼可以疊加享受。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援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秸稈綜合利用技術與設備的研究、開發、引進、推廣。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推進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納入政府扶持範圍:

(一)購置秸稈綜合利用機具的;

(二)設立秸稈收貯點的;

(三)研發和推廣秸稈綜合利用技術的;

(四)實施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的。

前款規定政府扶持的具體目錄由市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農業經營主體對秸稈粉碎還田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縣(市、區)財政給予獎勵,市財政對縣(市、區)給予獎補。

第二十九條 對直接收貯或利用秸稈達萬噸以上的企業和個人,由市、縣(市、區)財政每年給予資金獎勵。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對在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年度考覈位於前列的縣(市、區),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鼓勵舉報秸稈露天焚燒的行爲。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棄置於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造成水體污染、阻礙行洪、侵佔航道的,由環保、水務或者港航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堆放、棄置於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將秸稈棄置於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或者將秸稈堆放、棄置於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履行秸稈露天禁燒工作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侵佔獎勵、補貼、扶持資金的;

(二)瞞報、漏報、遲報秸稈露天焚燒資訊的;

(三)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爲或者接到相關舉報後,不及時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等行爲的。

第三十九條 騙取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獎勵、補貼、扶持資金的,應當予以追回,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獎勵、補貼、扶持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環保局、市農業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