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

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

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

爲了規範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文       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9號

頒佈時間:2019-11-21

實施時間:2020-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爲了規範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缺陷消費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消費品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消費品,是指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產品。

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因設計、製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生產者對存在缺陷的消費品,透過補充或者修正警示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補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活動。

第四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消費品的安全負責。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實施召回。

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全國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相關技術機構承擔缺陷消費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反映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資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資訊反映渠道,收集彙總、分析處理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資訊。

第七條生產者和從事消費品銷售、租賃、修理等活動的其他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品缺陷資訊的收集覈實和分析處理制度。

鼓勵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建立消費品可追溯制度。

第八條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消費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重大財產損失的;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召回的。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前款規定事項報告,發現消費品生產者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通報生產者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九條生產者發現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者生產的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生產者開展調查分析。生產者應當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並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經調查分析認爲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不得隱瞞缺陷。

第十條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爲調查分析結果不足以證明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缺陷調查。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爲消費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範圍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組織缺陷調查。

第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缺陷調查,可以進入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向相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組織相關技術機構和專家進行技術分析和風險評估,必要時可以約談生產者。

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資料、消費品和專用設備等。

第十二條經缺陷調查認爲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組織缺陷調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生產者接到召回通知,認爲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生產者認爲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異議,並提供相關材料

接到異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審查相關材料,必要時組織相關技術機構或者專家採用檢驗、檢測、鑑定或者論證等方式進行缺陷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通知生產者。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生產者既不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要求實施召回又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者經缺陷認定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實施召回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責令其實施召回。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五條生產者認爲消費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責令實施召回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消費品,通知其他經營者停止經營。

生產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消費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十六條其他經營者接到生產者通知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存在缺陷的消費品,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七條生產者主動實施召回的,應當自調查分析認爲消費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生產者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實施召回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生產者被責令實施召回的,應當自被責令召回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召回計劃。

第十八條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費品範圍、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式;

(二)具體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負責機構、聯繫方式、進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接到召回計劃報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透過消費品召回管理資訊系統向社會公示生產者報告的召回計劃。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計劃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便於公衆知曉的方式發佈召回資訊,並接受公衆諮詢。其他經營者應當在其門店、網站等經營場所公開生產者發佈的召回資訊。

第二十條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實施召回。對採取更換、退貨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費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不得再次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三個月向報告召回計劃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總結,並在完成召回計劃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召回總結。

生產者應當製作並儲存召回記錄。召回記錄的儲存期不得少於五年。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發現召回的消費品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應當重新實施召回。

接到召回計劃報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生產者召回的消費品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應當通知生產者重新實施召回。

第二十三條參與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的單位及其人員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二十四條生產者經責令召回仍拒絕或者拖延實施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從事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責令召回情況及行政處罰資訊記入信用檔案,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生產者按照本規定召回缺陷消費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進口消費品的境外生產者指定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召回的機構,視爲本規定所稱生產者;境外生產者未指定的,進口商視爲本規定所稱生產者。

第三十條根據需要,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負責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部分工作,具體職責分工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除消費品以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召回活動的其他產品,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1號公佈的《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