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銜條例》是爲了加強海關隊伍建設,增強海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感、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而制定的。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海關關銜條例全文包括總則、關銜等級的設定、關銜的授予、關銜的晉級、關銜的保留、降級、取消、附則共六章二十三條。

頒佈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5號

頒佈時間:2003-02-28

實施時間:2003-02-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憲法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海關隊伍建設,增強海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感、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有利於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關實行關銜制度。海關總署、分署、特派員辦公室、各直屬海關、隸屬海關和辦事處的國家公務員可以授予海關關銜。

海關緝私警察實行人民警察警銜制度。

第三條 關銜是區分海關工作人員等級、表明海關工作人員身份的稱號、標誌和國家給予海關工作人員的榮譽。

第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實行職務等級編制關銜。

第五條 關銜高的海關工作人員對關銜低的海關工作人員,關銜高的爲上級。當關銜高的海關工作人員在職務上隸屬於關銜低的海關工作人員時,職務高的爲上級。

第六條 海關總署主管關銜工作。

第二章 關銜等級的設定

第七條 海關關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

(一)海關總監、海關副總監;

(二)關務監督:一級、二級、三級;

(三)關務督察:一級、二級、三級;

(四)關務督辦:一級、二級、三級;

(五)關務員:一級、二級。

第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關銜:

(一)署級正職:海關總監;

(二)署級副職:海關副總監;

(三)局級正職:一級關務監督至二級關務監督;

(四)局級副職:二級關務監督至三級關務監督;

(五)處級正職:三級關務監督至二級關務督察;

(六)處級副職:一級關務督察至三級關務督察;

(七)科級正職:二級關務督察至二級關務督辦;

(八)科級副職:三級關務督察至三級關務督辦;

(九)科員職:一級關務督辦至一級關務員;

(十)辦事員職:二級關務督辦至二級關務員。

第三章 關銜的授予

第九條 關銜的授予以海關工作人員現任職務、德才表現、任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爲依據。

第十條 海關招考錄用海關工作人員或者從其他部門調任海關工作人員,在確定職務後授予相應的關銜。

第十一條 關銜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批准授予:

(一)海關總監、海關副總監、一級關務監督、二級關務監督由國務院總理批准授予;

(二)三級關務監督至三級關務督察,由海關總署署長批准授予;

(三)海關總署機關及海關總署派出機構的一級關務督辦以下的關銜由海關總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一級關務督辦以下的關銜由各直屬海關關長批准授予。

第四章 關銜的晉級

第十二條 二級關務督察以下關銜的海關工作人員,在其職務等級編制關銜幅度內,按照下列期限晉級:

二級關務員至一級關務督辦,每三年晉升一級;

一級關務督辦至一級關務督察,每四年晉升一級。

第十三條 二級關務督察以下關銜的海關工作人員,晉級期限屆滿,經考覈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逐級晉升;不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延期晉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績的,經批准可以提前晉升。

第十四條 一級關務督察以上關銜的海關工作人員晉級,在職務等級編制關銜幅度內,根據其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實行選升。

第十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提升職務,其關銜低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關銜的最低關銜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關銜的最低關銜。

第十六條 關務員晉升關務督辦,關務督辦晉升關務督察,關務督察晉升關務監督,經培訓合格後,方可晉升。

第十七條 關銜晉級的批准權限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五章 關銜的保留、降級、取消

第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退休後,其關銜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帶標誌。

海關工作人員調離、辭職或者被辭退的,其關銜不予保留。

第十九條 海關工作人員因不勝任現任職務被調任下級職務的,其關銜高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關銜的最高關銜的,應當降級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關銜的最高關銜。關銜降級的批准權限與原關銜的批准權限相同。

第二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受到降級、撤職行政處分的,應當相應降低關銜。關銜降級的批准權限與原關銜的批准權限相同。關銜降級後,其關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後的關銜等級重新計算。

關銜降級不適用於二級關務員。

第二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行政處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關銜相應取消,並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續。

退休的海關工作人員犯罪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海關關銜標誌式樣和佩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