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屬於違反什麼紀律

挪用公款屬於違反什麼紀律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爲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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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多少可以報案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3萬元以上,並用於非法活動的,或者挪有公款5萬元以上,用於營利活動或超過3個月未還的,涉嫌挪用公款罪,可以立案偵查。
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沒有達到上述數額或沒有上述情節的,不涉嫌犯罪,應給予黨紀或政紀處分。挪用公款罪,屬於職務犯罪,是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立案偵查的範疇,不是公安局受理偵查的範疇。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行爲的,由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報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