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的特徵

行政處罰法的特徵
行政處罰法的特徵是什麼,程序有什麼
行政處罰法的特徵如下 一、無需立案,當場實施處罰 二、可以由一個執法人員單獨實施 對此觀點,很多人不敢認同。以下幾個論據可以支援此觀點:論據1、工商總局28號令中關於執法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的規定,是規定在一般程序之中,對於簡易程序無此要求。論據2、《北京市對本市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法〉中若干問題意見(之二)》(京政法制監字[1997]30號中認爲:“在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也可以是一人”。論據3、《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69號)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 三、對證據的要求標準低,只需收集必要證據 工商總局28號令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爲,辦案人員應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製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而對於一般程序的要求則是“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有關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關於必要證據標準的把握,筆者認爲,如果能夠說明問題,孤證也可定案,即一個詢問筆錄、一個現場筆錄或一份書證都也是可以的。 有一個問題是:證據標準降低了,當事人訴了怎麼辦?是否會敗訴?這種情況是可能有的。所以有必要對簡易程序提出一個新的要求,就是必須當事人對處罰無爭議,當事人有爭議的,則應轉入一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