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既遂罪的認定

販賣毒品罪既遂罪的認定

我們每個人都是消費者,都會購物買東西,但我們在購買的商品的時候,總會買到劣質產品,特別是現在網購非常火爆,買到劣質產品後卻不能退還,使得我們的消費權益受到侵犯。關於消費糾紛時現在來說比較常見的一種糾紛,當消費的權益受到商家的侵權的時候,消費者要維護自己的權益不受損失,就需要和商家打消費糾紛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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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

通常情況下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爲準。以販賣爲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爲,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爲目的購進或持有毒品的行爲人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意見並正在交易而尚未轉移毒品,或者已經轉移了毒品的,都應該認定爲販賣毒品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從罪狀表述看,以進入交易環節區分既遂與未遂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販賣毒品下的定義是:“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爲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爲。”我國刑事立法採用了世界通行的立法體例。在總則部分對犯罪未遂的概念、處罰作原則性規定,在分則部分,以各罪的既遂狀態爲基礎對罪狀進行描述,即便是空白罪狀、引證罪狀也不例外。販賣毒品罪的立法也是如此,法律規定的顯然是販賣毒品罪的既遂狀態。

(二)從條款內容來看,只是要求行爲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的直接故意,至於行爲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是否達到或結果是否發生,並無明確規定。可見購進或持有的毒品是以販賣爲目的,是販賣毒品罪的主觀要件,不是客觀方面的行爲結果。且從《紀要》的相關規定來看,“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爲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對販賣毒品罪要求以販賣爲目的,是爲了區別於以非法持有爲目的,如果把毒品轉移結果作爲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實質上抹殺了主客觀要件的原則界限,將犯罪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混爲一談了。

(三)從社會危害性來看,販賣毒品這類犯罪活動,在直接侵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的同時,往往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如吸毒人員爲了吸毒荒廢耕作、傾家蕩產,甚至引發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以販賣爲目的購買毒品就已經讓毒品進入交易環節,其必然結果是販毒人員爲了把毒品賣出去而積極促進毒品在社會上非法流通和擴散,從而使得刑法所保護的“國家對毒品的管制”這一客體處於現實的危險狀態,這種行爲包含了危害社會的現實危險性,這時就應當追究行爲人既遂的刑事責任,至於賣出毒品只是把這種社會危害變爲現實,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把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形態向毒品轉移前延伸,增強了法律對販賣毒品罪的否定評價和對毒品犯罪人員的打擊力度。

(四)從打擊犯罪來看,銷售毒品行爲隱蔽,且往往是“一對一”的證據,取證十分困難,一旦一方否認,就難以認定。尤其是尚未售出的毒品,如只能認定是販賣毒品未遂,必然會導致對販賣毒品犯罪的放縱,顯然不符合我國對販賣毒品犯罪嚴厲懲罰的原則。將以販賣爲目的購進毒品作爲販賣毒品罪的既遂狀態相應縮小了未遂範圍,在一定條件下限制了那些未發生或者未查明出賣結果的案件中販毒人員“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量刑情節的適用,符合依法從嚴打擊的基本精神。

上述內容就是對於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的相關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