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行賄罪與個人行賄罪的關係

單位行賄罪與個人行賄罪的關係
單位行賄罪與個人行賄罪的區別
個人行賄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其是一種錢權交易的對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體雙方具有對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間,一般不介入其他主體,因此,個人行賄罪具有兩個核心要件:一是所謀取的不正當利益,必須是直接歸屬於自然人;二是所行賄的財物,必須是屬於自然人所有、並歸其支配。

而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這裏所講的單位,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