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權承諾書的效力

放棄繼承權承諾書的效力

勞動糾紛是現實中較爲常見的糾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由於各種原因,雙方產生糾紛也是難以避免的事情。勞動糾紛的發生,不僅使正常的勞動關係得不到維護,還會使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因此,應當正確把握勞動糾紛的特點,積極預防勞動糾紛的發生。而中國當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爲: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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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後放棄繼承權協議效力如何

如果是已經將遺產繼承了後再籤的放棄繼承權協議,應屬無效,因爲這不符合程序;如果是繼承開始後,遺產分配前的放棄繼承權協議,那麼就是有效的。因爲,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爲放棄受遺贈。放棄遺產繼承權,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做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

我國繼承法關於放棄遺產繼承權的規定:

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在確認繼承權可以放棄的同時,司法實踐中還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放棄繼承的表示必須在繼承開始以後做出。因爲於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並不享有可以處分的主觀權利,僅享有客觀權利,而客觀權利僅是一種資格,是不得拋棄的。

2、放棄繼承的表示應當在遺產分割前做出。因爲遺產分割之後,遺產已轉化爲繼承人的個人財產,這時,繼承人即使放棄所得遺產,放棄的也已經不是繼承權,而是個人財產的所有權。

3、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爲,無需徵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認可,均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但是,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會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則繼承人不得放棄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爲無效。

4、繼承權的放棄是否可以附保留條件,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爭議點集中在以下兩個問題上:

(1)繼承人可否部分放棄繼承權?我國現行繼承法對此未做明確規定。一般認爲,繼承權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放棄,而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不允許部分接受或部分放棄繼承。如果允許繼承人部分放棄繼承權,就會導致繼承人只繼承權利,而不承受義務。如果繼承人只想得到部分遺產權利,而將應得的其他遺產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則其完全可以在接受繼承後對其所得的遺產爲讓與或在遺產分割時放棄。

(2)繼承人可否將其所放棄繼承的遺產讓給他人?我國繼承法並未區分不接受繼承和放棄繼承。我國繼承法上規定的放棄繼承就是不接受繼承。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也就是不參加繼承法律關係,不能取得遺產,當然也就不能將其所得的遺產讓給他人。至於繼承人表示自己不接受遺產,而將遺產讓給他人,這並不是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而是放棄遺產的意思表示,是對其參與繼承後所得遺產的處分,而不是對繼承權的處分。

綜上所述,在繼承活動中並不是將權利交出去之後就必須要行使而不能放棄的,只要自己不想得到這份遺產就可以透過寫協議的形式對外作出放棄的意思,然後所有的遺產將會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一一分配給其他有權利的人,在處理完畢後放棄者也不能後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