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

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爲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爲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爲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爲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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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範圍?

你好,我對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理是解即使在保證期間債權人已經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並不導致債權人喪失債務人破產終結後享有的6個月權利主張期限。理由在於,擔保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又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可能導致雙重受償。從實際來看,即使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轉化爲了訴訟時效,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權能否授權和受償比例均無法確定。因此,應該向保證人主張債務的數額無法確定,故無法在申報破產債權的同時向保證人繼續主張權利。只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償的部分向保證人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