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

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爲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爲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爲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爲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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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的法律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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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節

  法條內容: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爲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爲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爲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爲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釋義:

  本條是對應爲登記的抵押物登記部門的規定。 我國在抵押物登記機關上採取區別對待的原則,即根據抵押物的類別分別規定不同的登記部門。對應爲登記的抵押物,其登記部門分別是: 一、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爲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爲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如林業局、林業廳、林業部等。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爲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航空器的登記部門爲國家民用航空總局及其分支機構;公路運輸車輛抵押的,其登記機關爲各級公安部門。當事人約定的航空器、船船、車輛抵押的,應根據其類別不同到相應的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五、以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爲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