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適用哪些情況?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適用哪些情況?

第一,對於訟爭借款的性質的認定,需要全面準確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規定之所以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是因爲“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實際上是一方以個人名義爲夫妻雙方謀取利益所負的債務,這種債務本質上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應當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既能減輕財產交易成本,便於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第二,既然是推定,如果出現反證,推定就不能成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婚姻法解釋(二)答記者問》就指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爲欠債人個人債務,那麼欠債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據此可知:第一,夫妻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只是原則上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並非一概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第二,夫妻一方證明該債務確爲欠債人個人債務,不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只是個人債務的主要情形,不是全部情形。因此,這兩種情形之外的債務,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確屬個人債務,就不應推定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認定屬於個人債務。

第三,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可以分爲三種情況:

第一、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家庭共同生活;

第二、以個人名義借款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

第三、以個人名義借款無法確定是否用於家庭共同生活。

在司法實踐中,有人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簡單的理解爲婚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均屬於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顯然沒有全面理解第二十四條的本意與精神,這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界定有出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其實對前述三種情況也做了明確區分,明確了夫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應當個人承擔,只是認爲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推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則共同承擔,而不能簡單認爲,夫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也應當共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