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二條
刑訴法第九十二條釋義



根據本條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可以在偵查機關進行。但爲了方便羣衆,方便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偵查人員也可以將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到他所在的市、縣內的其他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拘傳時間過長,或者以傳喚、拘傳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法律明確規定每次傳喚、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拘傳具有強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權利,不能隨意使用。對犯罪嫌疑人採用拘傳,必須具有犯罪嫌疑人經傳喚而拒不接受的情況。到犯罪嫌疑人住處進行訊問的,不得采用拘傳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