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償醫療費

代位追償醫療費
醫療費

“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1、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治療費、(中西)藥費、住院費、醫療機構的護理費等。憑合法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收費單據計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的規定,治療一般應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所在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未經醫院批准或出具證明而強行轉院、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患者經醫院治療已痊癒後,沒有必要再住院治療的,應當立即出院。如果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繼續住院的費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醫療費還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訓練費”和“適當的美容費”,僅作參考。


2、“原發病醫療費用”是指非醫療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療本身原有疾病的醫療費用。可從兩個方面加以審查:(1)以醫療事故發生的時間判斷。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爲原發病醫療費用;(2)以處方藥品和治療項目判斷。凡用於治療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損傷的藥費、檢查費、治療費等爲原發病醫療費用。但上述原則也不完全盡然,如以時間判斷爲例,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爲原發病醫療費用,這是毫無疑問的。但反之卻不必然,因爲醫療事故發生後,往往兩種醫療費用會同時交混發生,即在治療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損害的同時,也在治療患者的原發疾病,特別是當患者的原發病爲重危疾病、而醫療事故只給患者造成較輕傷害(如四級醫療事故)時,單純以時間來劃分,將醫療事故發生後的所有醫療費用視爲非原發病醫療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出現爭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界定,必要時可透過司法鑑定部門單純就醫療費用予以鑑定。


3、關於續醫問題。由於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不可能在醫療事故解決階段全部治癒,故條例對繼續治療費(亦稱續醫費、預期醫療費、二期醫療費)規定爲:“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首先,透過分析該立法用語可理解爲,在解決醫療事故賠償時(即結案時),對患者尚未發生的續醫費不能以一次性結算的方式予以給付。因爲續醫費是指損傷經治療後體徵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者未來治療的費用,由於患者的體質、病情差異和各醫院等級、技術水平、收費標準的不同,無法確定續醫費數額,任何醫療機構或鑑定部門的估算都是不準確的,必然會損害醫患一方的利益。故條例規定續醫費的主張是在“結案後”;其次,是否需要繼續治療,應以專家鑑定組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爲依據;其三,繼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計算支付。但目前我國還沒有基本醫療的具體範圍和項目,按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衛生部醫政司組織編寫的《百問》中解釋:“1998年國務院做出了《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開展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各地確定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範圍和標準等,基本醫療費用的範圍和標準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但是,由於該條款操作起來較爲複雜,加之法院系統對該規定本有牴觸情緒(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唐德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學博士楊永清編寫的《的理解與適用》一書第379頁“基本醫療費用問題”一節),筆者擔心今後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可能會對患者的繼續治療費問題採取“實報實銷”的處理方式,甚至“根據案情一次性判決”(見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