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單 居間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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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糾紛的類型有哪些

(一)因酬金支付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


從居間合同的定義來看,其具有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的特徵。在此類型糾紛中,一般情況下,居間人是作爲原告參加訴訟,而被告通常是委託人。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第四百二十七條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透過對上述法條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在此類居間合同糾紛中,作爲原告的居間人只要舉證證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則可以依據約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假使沒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也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所以在此類糾紛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並且作爲原告的居間人也容易舉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證據,在訴訟中,其舉證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對於作爲被告的委託人,如要提出抗辯,同樣只要舉出合同是否訂立的證據就行,也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二)因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


在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往往是委託人作爲原告,居間人作爲被告參加訴訟。作爲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間人提供的合同訂立的機會有誤,雖然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但該合同的履行卻造成委託人損失,例如介紹空車配載資訊,承運人將委託人的貨物運走後卻下落不明;房屋中介中,委託人在締結合同後並在履行義務中才發現對方根本無權處分房屋,而委託人爲此卻已經付出了一定的代價,等等。由於第三人有意或無間逃避承擔法律責任,往往下落不明,一去不返,在此情況下,作爲委託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間人要求賠償,而作爲居間人的不願賠償或爲賠償標準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從而引起糾紛。


或是因爲支付報酬而產生糾紛,或是因爲貨物賠償問題而產生糾紛。居間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居間合同十分常見而且起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