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關於適用取保候審的規定

浙江關於適用取保候審的規定
取保候審的適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五十五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爲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爲,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仔細的檢視取保候審義務告知書,對於自己在取保候審期間應該要遵守的一些義務上面都有着非常清楚的標註。如果因案情的需要必須要在指定的時間內到公安機關報到,那犯罪嫌疑人就按照取保候審義務告知書上面的這些內容來執行就行了。